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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规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范围不包括工程价款支付条件的约定
(2019)最高法民终1852号
案情简介:
永某交投作为项目业主采用BT建设模式(建设-移交)投资郴永大道永某段。项目立项后,永某交投对项目进行了两轮招标,均因只有华某一家报名而未成,后经批准对项目进行直接发包。2012年6月28日,永某交投与华某签订投资建设合作协议,将郴永大道永某段项目采用BT建设模式交由华某投资建设。2012年6月30日,双方又签订了《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款96407.38325万元。华某郴永大道永某段项目建设部于2012年6月27日与邓某某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将郴永大道永某段项目圆管涵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发包给邓某某全额垫资承包施工。合同签订后,邓某某完成了圆管涵工程的施工。郴永大道永某段于2012年6月18日开工,2013年12月25日建成通车,2014年交工验收合格,2015年6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何某某、首某某、杨某某借用华某施工资质承包案涉工程项目。
一审法院认为:
邓某某主张何某某、首某某、杨某某对欠付的工程款应当按年利率6%自工程交付之日2013年12月25日计算利息。何某某、首某某、杨某某主张财评结果出来之前已按合同约定同步支付工程款,不应支付利息;邓某某一直不办理结算,财评结果出来之后也不应支付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合同关于同步结算支付的约定也无效,何某某、首某某、杨某某主张按合同约定已同步结算,不对欠付工程款承担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合同标的物系道路工程,不适宜返还,应当参照合同约定价格折价补偿。涉案道路工程已在2013年12月25日交付使用,何某某、首某某、杨某某折价补偿义务也应自此时发生。利息系工程价款的自然孳息,应当随工程款本金一并返还。其次,本案工程系邓某某全额垫资建设,邓某某已将建设成果移交给何某某、首某某、杨某某等实际投资人,而未及时收回垫资成本,垫资部分的自然孳息属于邓某某的当然损失。根据上述合同法的规定,何某某、首某某、杨某某对合同无效情形下造成邓某某的利息损失理当赔偿。再者,涉案合同对结算时间没有约定,而涉案工程自2013年底交付使用至2018年3月完成结算审计,时间长达4年多,这不是一个合理的结算时间。如在此期间不计算工程款利息,不仅会助长实践中的无故迟延结算行为,还会对承包人、实际施工人造成实质性的不公平。涉案工程通车至今已超五年,邓某某主张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应予支持。
何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以合同无效为由,认定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同步结算”方式亦无效,这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立法精神相违背,同时也违反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承包人不应获得比合同有效时更多的利益”的裁判规则。一审判决结果导致何某某多承担合同约定之外的利息2029.83万元,邓某某据此获得了比合同有效时更多的利益,显然不公平。邓某某答辩称涉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方式等条款亦无效。
二审法院认为:
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因此,涉案合同关于同步结算支付的条款也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的“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中的“合同约定”主要指工程款计价方法、计价标准等与工程价款数额有关的约定,关于工程价款支付条件的约定不属于可以参照适用的合同约定。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认定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从涉案工程交付之日计付,并无不当。何某某主张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从最终审计报告作出之日即2018年3月29日起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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