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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定》四十一条“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规定。
在工程竣工验收或工程合同解除后,承包人通常会报送工程结算书,而由发包人委托身价单位进行审价。这种审价通常是在承包人的配合下完成,在双方没有争议的情况下,一般双方以该审核价的结算作为结算依据。根据该审价结算,发包人据此支付结算款,也就是支付审价得出的工程总造价箭去发包人以支付的价款和保修金之后的工程款。
这种发包人单方面委托审价单位出具的审价结算在承包人无相反的证据证明其有错误的情况下,法院可以将其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承包人无权单方面再要求审价或要求人民法院或仲裁庭委托其他身价单位审价。根据41条的规定,是要有证据或理由足以反驳,否则发包人的审价就可以作为证据采用。
同样,双方或一方就工程价款造价问题申请进行鉴定,对于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的效力,当事人只能依照新《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定》四十条的规定,要求是否可以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由于法院委托坚定的结论效力很高,法院一般按照鉴定意见予以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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