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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第2款给予发包人合同效力补救的时间,发包人在双方诉讼一审起诉前办理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都可以认定为合同合法有效。起诉前是否办理出来,是一个客观事实,不涉及到主观故意的判断,对于该事实的举证责任在发包人一方。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发包人作为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各种许可手续后才能开工建设工程项目,这是发包人的法定义务。但实践中可能存在某些特殊情况,发包人在建设项目的各种规划审批手续具备的条件下,迟迟不予以办理,属于主观上的恶意,违背合同法上全面履行合同和诚实信用等基本原则,发包人很可能利益此种恶意,反悔获利,这是对法律的蔑视,这是不为法律所支持的。
但,对于发包人故意不办理的举证责任在承包人处,承包人需要就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条件成就、发包人能办理而不办理予以举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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