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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某区管委会的办公场所被征收,其与拆迁人甲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产权调换)》,调换房屋位置为拆迁原地再建的甲公司工业大厦。此后,某区管委会与甲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工业大厦第四层商品房。甲公司认可某区管委会已经全部付清案涉购房款,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原因在甲公司。甲公司已向某区管委会交付上述商品房,某区管委会对案涉商品房已进行装修。
上述商品房买卖协议签订后,甲公司以工业大厦的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为乙公司向某银行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因乙公司未能按约定还贷,某银行提起诉讼,并申请法院査封了涉案工业大厦,法院判决甲公司在工业大厦所有权以及相应土地使用权的价值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
判决生效后,某银行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某区管委会作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工业大厦第四层楼的査封,法院裁定中止执行。某银行向法院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准许执行。
【分歧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某区管委会虽与甲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已支付购房款,且已合法占有涉案房产,但其至今未取得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仅为合同债权人,某区管委会对补偿安置房屋的权益仅为普通债权,并不优先于某银行的抵押权,不能阻却执行。
另一种意见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
涉案房屋用于安置拆迁回迁户,某区管委会享有的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权益优先于某银行所享有的抵押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某区管委会享有的权益足以阻却执行。
【权威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被拆迁人与拆迁人按照产权调换方式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了拆迁安置房产的位置和用途,此后该拆迁安置房产设定抵押权,被拆迁人请求排除抵押权人申请的强制执行,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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