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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质保金的返还期限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进行了明确约定,即“质保金在分部工程两年质保期满后退还,防水质保金在五年防水工程质保期满后退还”,承包方主张《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关于“缺陷责任期一般为六个月、十二个月或二十四个月,具体可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规定系法律关于质保金返还期限不得超过二年的强制性规定没有依据。
案例索引
《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昭通市泰斗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19)最高法民终557号】
争议焦点
质保金的返还期限可否超过《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的规定?
裁判意见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在二审诉讼过程中要求增加上诉请求,因已超出法定上诉期限,本院不予准许。围绕当事人原来的上诉请求与答辩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7月29日补充协议》是否有效;二、泰斗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索赔费用;三、工程质量保证金应否返还;四、泰斗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数额及利息如何确定;五、一建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能否支持。
一、关于《7月29日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
虽然补充协议中约定的“07#地块一、二标段的合同价款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计价依据总额不再下浮;工程进度款支付变更为按照月进度报表80%支付,如泰斗公司不能按约支付,应按年18%利率计取所有未支付的工程进度款的利息”等内容对中标备案合同的约定确有变更,但究其背景与缘由,是因泰斗公司工程进度款支付不到位、所提供的混凝土不能满足现场施工进度需要等原因导致工程全面停工,当事人为了尽快复工、减少损失,保障各方权利而根据实际情况协商一致的结果,而不是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通过签订“阴阳合同”或者“黑白合同”,作为不正当竞争的手段损害其他竞争者的利益、破坏竞争秩序,或者串通投标,达到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目的,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并不相冲突。《7月29日补充协议》由一建公司与泰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各自单位公章,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泰斗公司在一建公司按该补充协议继续履行施工义务、案涉工程现已交付使用的情况下,主张协议无效,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泰斗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索赔费用的问题
首先,一审法院第一次庭审笔录中明确记录了一建公司主张的索赔费用2000多万元包含在工程总造价中,与二审中一建公司主张索赔费用为实体签证应计入工程款的陈述一致,并不存在泰斗公司辩称的一建公司在一审时未提出索赔费用诉讼请求的情形;其次,经本院核查,索赔费用签证大多为停工、窝工产生的人员工资、机械材料租赁费用等,并非涉及工程量或工程造价的实体签证,因此不应视为工程款。但上述索赔签证均有工程监理单位盖章,形成时间基本在《7月29日补充协议》签订之前,根据查明的事实,在《7月29日补充协议》签订之前确实存在泰斗公司原因停工、窝工的事实,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述签证的真实性并结合《7月29日补充协议》已对一建公司的停工损失进行了一定程度的弥补,一建公司在施工中也存在例如施工人员配备不到位等具体情况,从利益平衡角度酌情支持索赔费用12272868元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三、关于工程质量保证金应否返还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质保金的返还期限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进行了明确约定,即“质保金在分部工程两年质保期满后退还,防水质保金在五年防水工程质保期满后退还”,因本案工程尚有部分地下安装工程需待消防工程完毕后方可施工完成,且五年防水工程质保金的返还期限尚未届满。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未予支持一建公司质保金返还的请求并无不当。一建公司主张《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关于“缺陷责任期一般为六个月、十二个月或二十四个月,具体可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规定系法律关于质保金返还期限不得超过二年的强制性规定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返还工程质保金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泰斗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数额及利息如何确定的问题
泰斗公司认为银信公司出具的咨询报告中天棚灰、外墙乳胶漆、厨卫防水设计、垂直运输费、地下室基础、腻子、技术措施费以及3、4、5号楼地下室实体部分等多计算了工程款25670732.88元,申请对该部分进行司法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共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对建设造价出具咨询意见,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不认可该咨询意见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但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受该咨询意见约束的除外。”本案中,因泰斗公司资金短缺,致使其所开发的泰平盛世荷苑项目一直处于停工状态,未能如期交房,引发购房户多次大规模上访。为维护地方稳定,推动后期工程建设,尽快复工达到竣工验收条件,在当地政府住建部门的组织协调下,一建公司与泰斗公司达成了《昭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关于盛世荷苑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协调会议纪要》,其中明确约定,工程结算方式为双方共同委托第三方具备甲级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公司对一建公司报送的7#地块工程结算文件审核,审核确定的工程结算书经三方签字盖章生效。纪要与协议书同等效力,签字就是同意并保证履行义务,并明确如果违约就要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承担责任。上述约定应当视为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受该咨询意见的约束。泰斗公司现单方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会议纪要的精神和结算方式的约定,本院不予准许。银信公司虽系一建公司与泰斗公司在诉讼前共同委托,但因泰斗公司怠于配合,造价咨询实际在进入诉讼后在法院的督促推动下才得以完成。银信公司及造价审核人员具有相应的造价质询咨质,咨询程序合法,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对咨询报告进行了质证,并针对质证意见要求银信公司进行复核,银信公司对双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均进行了合理解释并出具了书面回复意见,一审法院采信该咨询意见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符合法律规定。
泰斗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已确认尚未完工的事实,主张未施工工程7458944.24元应予扣减,但并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有未施工工程记入了工程结算价中,故对于其要求扣减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银信公司的咨询意见,案涉工程实体造价金额为274523575.23元,扣除3%的质保金以及已付款138205261.54元,泰斗公司尚欠一建公司工程款128082606.43元。根据一建公司与泰斗公司双方签字盖章的《盛世荷苑项目欠款利息计算表》及《7月29日补充协议》约定的18%的年利率标准,泰斗公司应支付相应的欠付工程款利息,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工程款利息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泰斗公司认为18%的利率标准过高,要求从判决生效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主张工程款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一建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能否支持的问题
违约金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双重性质,但违约金的性质仍以补偿性为主,以填补守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而不以严厉惩罚违约方为目的。虽然《7月29日补充协议》约定,如一方违反该协议约定,需按工程结算总价的1%支付守约方违约金,客观上泰斗公司也的确存在未按时支付工程款等违约行为,但一建公司主张的年利率18%的工程款利息以及部分索赔费用已得到支持,足以填补一建公司损失,一建公司再上诉请求支付工程结算总价1%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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