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合同有效但施工质量不合格的结算问题
《新司法解释一》第19条三个条款与《旧司法解释一》第16条的三个条款前两个条款没有变化,变化在于第三个条款,具体条文为,《旧司法解释一》第16条第3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新司法解释一》第19条第3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处理”,而《民法典》第577条规定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无论施工合同有效与否,如果工程质量不合格,承包人是不可能拿到工程款,甚至需要赔付发包人损失。因而,新旧司法解释的规定,其实质都是关于合同有效情况下,承包履行合同违约如何处理问题。在民法典施行后,《新司法解释一》将违约责任如何处理的规定与《民法典》规定相统一,是符合法律逻辑体系的。
4、增加了利息的计算方式
利息的计算方式主要是人民银行公布由LPR取代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最高人民法院九民会议纪要也做了相应的规定。因而,《新司法解释一》第25、26条对《旧司法解释一》第6、17条进行了修订,并增加了“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规定。
5、部分条文用词语法规范、更加合理、周延
- 将旧司法解释中的“不予支持”、“应予支持”“认定”、“处理”等动词前,增加“人民法院”为主语,语法更加完整;
- 《新司法解释》第1条将《旧司法解释一》第1、4条的“建筑施工企业资质”、“非法转包”、“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改为“建筑企业资质”、“转包”、“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并取消了《旧司法解释一》第4条中的“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新司法解释一》第5条规定将《旧司法解释一》第7条“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的规定予以删除,这是因为劳务分包是合法分包,不是转包关系。该条的修订并不意味着只要是劳务分包企业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劳务合同都是合法的,如果双方以劳务分包之名行转包工程之实,则需要按照民法典第146条及建筑法、新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予以裁判。
《新司法解释一》第9条将《旧司法解释一》第14条的“分别处理”改为“予以认定”;《新司法解释一》第12条将《旧司法解释一》第11条的“因承包人的过错”改为“因承包人的原因”;《新司法解释一》第18条将《旧司法解释一》第27条的“人身、财产损害”修改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新司法解释一》第27条将《旧司法解释一》第18条的“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修改为“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增加了一个“开始”二字;《新司法解释一》第33条将《旧司法解释二》第15条的“分别处理”改为“予以认定”,同时改条对于质证主体也删除了《旧司法解释二》第15条要求的双方,将可能参加诉讼的主体包含在其中;《新司法解释一》第35条将依据的法条由原合同法第286条变更为民法典第807条。
6、删减未作规定的
旧司法解释一、二部分规定,因已经归于民法典相关规定,所以新司法解释未作规定。如:《旧司法解释一》第2、3条已被《民法典》第793条吸收;《旧司法解释一》第8、9、10条已被《民法典》第806条吸收;《旧司法解释一》第21条因与国家政策不一致已经实质废止;《旧司法解释一》第24条关于施工合同的专属管辖问题已经被《民事诉讼法》第33条及其司法解释第28条所规定,不需重复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