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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该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那么对于已经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还能否通过仲裁解决相关争议呢?在本案中,法院认为无论从文意解释还是从体系解释的角度,对上述规定进行解读后可知,民事诉讼与仲裁系两种不同的纠纷解决机制,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不能得出有关债务人的仲裁案件,亦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的结论。B公司以此为由主张某仲裁委员会对双方的涉案纠纷没有管辖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号:(2019)京04民特602号
01
案情简介
2000年9月1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房屋租赁给B公司,租期自2000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2005年5月,A公司和B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将承租的地位、租金交纳标准、给付时间等事项予以变更。2011年3月30日,某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第07680-2号民事裁定书,宣告A公司破产,并指定破产管理人依法执行破产清算事务。2012年2月8日,A公司破产管理人向B公司发出通知,要求B公司于收到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内向A公司破产管理人交付涉案房屋,B公司未予交付。
2014年3月13日,某仲裁委员会根据A公司向该会提出的仲裁申请以及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受理了双方当事人之间因上述房屋租赁合同引发的争议案。该案适用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的《仲裁规则》中普通程序的规定。
2016年12月7日,某仲裁委员会就该案管辖权以及《房屋租赁合同》是否解除等相关问题,作出第0002号中间裁决:一、某仲裁委员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二、确认《房屋租赁合同》及《房屋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于2011年5月31日依法解除。A公司在收到第0002号中间裁决后的法定期限内提出了撤销中间裁决的第一项裁决的申请,但因A公司被某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宣告破产,该案管辖发生争议,该案最终于2017年9月27日最终由某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2017年10月25日,某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特423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其限定的仅为民事诉讼,不包含当事人约定有仲裁协议的仲裁范围,认为B公司有权依据仲裁条款提出仲裁反请求确认其是否享有相应债权,某仲裁委员会依据双方租赁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裁决对该案有管辖权并不属于某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情形,遂驳回A公司要求撤销某仲裁委员会第0002号中间裁决中第一项裁决的申请。
另,2017年1月,B公司对仲裁反请求进行了变更。2019年5月29日,某仲裁委员会针对此案,作出第1273号裁决书。
02
法院认为
本案是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上述规定是人民法院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
综合B公司的请求、A公司的答辩意见及上述法律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双方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的情形下,A公司被法院宣告破产后,某仲裁委员会是否无权对双方《房屋租赁合同》项下产生的纠纷进行管辖;二是A公司被宣告破产后,其在工商查询中显示仍在经营,某仲裁委员会在裁决中无视A公司主体资格存在的问题,是否属于枉法裁决;三是某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该案后五年多审结,是否属于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本院对此论述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该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当事人之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应当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无论从文意解释还是从体系解释的角度,对上述规定进行解读后可知,民事诉讼与仲裁系两种不同的纠纷解决机制,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不能得出有关债务人的仲裁案件,亦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的结论。B公司以此为由主张某仲裁委员会对双方的涉案纠纷没有管辖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况且,在该仲裁案中,B公司对某仲裁委员会的管辖未曾提出异议,且提出了仲裁反请求,某仲裁委员会就本案争议作出最终裁决后,其又以某仲裁委员会对此无权管辖提出撤销仲裁的申请,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予以驳回。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法人被宣告破产并依法完成清算、注销登记的,法人终止。A公司虽被宣告破产,但至今未完成注销登记所需的手续,因此,法人主体资格并未消灭。A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仲裁庭枉法裁判,没有任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应当以违反法定程序达到严重影响当事人程序权利且实质性影响案件正确裁决为标准。《仲裁规则》第四十七条规定,仲裁庭应当自组庭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提请秘书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本案中,A公司曾对某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反请求提出管辖异议,而后又针对某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中间裁决向法院提出撤销申请,B公司在中间裁决作出后又变更仲裁反请求,仲裁庭按照该会《仲裁规则》的规定,延长了审理期限,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仲裁规则》规定。因此,B公司称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B公司的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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