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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2021)最高法民申202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西龙鑫恒泰能源焦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洪洞县赵城镇。诉讼代表人:山西龙鑫恒泰能源焦化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范奎心。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西二道88号。法定代表人:周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建平,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山西龙鑫恒泰能源焦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鑫能源)因与被申请人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天工)与破产有关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晋民终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龙鑫能源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中冶天工的诉讼请求。3.判令中冶天工承担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缺乏证据证明。中冶天工在一审中提供了七张快递单证明其通过邮寄催款函主张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该七张快递单既没有快递公司的揽收章,也没有收件人签收签字或盖章,不能证明中冶天工向龙鑫能源发送了信函。龙鑫能源在庭审中明确对该七张快递单提出了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的规定,法院应当在判决书的事实认定部分,对该七张快递单是否能够证明催款函已经发出,写明对争议证据认定的意见和理由,但一审判决缺失了这部分内容,直接认定“原告先后向被告发出工程催款函,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二)龙鑫能源有证据证明中冶天工提供的七张快递单中最主要的五张快递单是伪造的。中冶天工提供的前面五张快递的邮寄信息为:韵达快递公司快递单,编号5000008305504,邮寄日2008年1月8日;韵达快递公司快递单,编号5000008305514,邮寄日2008年11月1日;韵达快递公司快递单,编号5000008205515,邮寄日2010年10月26日;韵达快递公司快递单,编号5000008305502,邮寄日2012年10月24日。天天快递公司快递单,编号886156274235,邮寄日2010年8月30日。对上述快递单,龙鑫能源拨打了快递公司客服电话进行咨询,委托临汾市华尧公证处对通话过程进行了公证。客服答复:韵达快递公司的四张快递单的空白单投放到快递网点的时间为2015年2月11日;天天快递公司的一张快递单的空白单投放市场的时间为2015年9月17日。两家快递公司客服人员明确说明,邮寄快递的时间只能在快递单投放以后,不可能在投放时间以前。据此,中冶天工提供的最重要的五份证据是伪造的。中冶天工用2015年以后的空白快递单,填写2008年至2012年的邮寄信息,意图骗取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三)中冶天工的催款函不符合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定形式,不能视为已经主张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方式有两种:承包人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或承包人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但中冶天工的催款函明显不属于二者中的任何一种。且中冶天工在催款函中明确表示“如果龙鑫能源不付款,将依法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说明中冶天工自知催款函不能主张该优先权,而只是催款。第二,根据法律规定,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当与建设单位实际性的商谈作价事宜,在催款未得的情况下,应当尽快提起主张该优先权的诉讼。但中冶天工既未发出折价或者拍卖的要约进行协商,也没有申请人民法院依法拍卖,所谓的催款函依法不能视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四)本案的建设工程已列入政府强制拆除的范围,根据法律规定,不适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不适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龙鑫能源的焦化厂因不符合环保政策要求被山西省政府勒令关闭,洪洞县焦化行业兼并重组工作领导组办公室下发《洪焦兼并办字(2014)1号》文件,明确要求龙鑫能源拆除焦炉相关建筑。行政命令拆除的工程,当然“不宜折价、拍卖”。另,本案属于破产案件的派生案件,优先受偿权成立与否,关系到所有债权人的利益,也关乎社会稳定。本案的破产财产本来就不多,中冶天工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高达2900万元,欠税1000多万元,对于破产财产也就几千万元的破产案件,强行认定优先权的后果可想而知。望最高人民法院依法公平公正审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原审判决认定中冶天工就其为龙鑫能源所施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有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在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因项目停止建设,合同双方委托山西临汾正负零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已完工的工程进行了审核。2008年7月15日,双方在《关于认定山西龙鑫恒泰焦化工程结算的报告》中确认该工程已完工,对工程结算款进行了认定,并于2008年7月16日最终盖章确认,故原审判决认定该日期视为双方约定的工程竣工日期,从2008年7月16日起计算中冶天工行使优先权的期限,并无不当。在案证据证明,2008年1月8日、2008年11月1日、2010年8月30日、2010年10月26日、2012年10月24日、2014年10月23日、2016年10月20日中冶天工先后向龙鑫能源发出工程催款函,并在催款函中主张了该项优先受偿权。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中冶天工在法定期限内行使了优先权,并无不当。龙鑫能源虽对中冶天工向其发出的工程催款函不予认可,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在案证据已证明的事实,故对龙鑫能源的该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另,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从该法条规定内容看,并未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必须以何种方式行使,因此只要中冶天工在法定期间内向龙鑫能源主张过优先受偿的权利,即可认定其已经行使了优先权。龙鑫能源称中冶天工仅在“催款函”中宣示优先受偿的权利,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方式,没有法律依据。至于龙鑫能源所称涉案建筑物的后续处置问题属于执行中解决的问题,不影响案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认定。综上所述,龙鑫能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山西龙鑫恒泰能源焦化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淑芳审 判 员 李敬阳审 判 员 吴凯敏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法 官 助 理 王 云书 记 员 叶和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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