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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属于,投标已结束,符合条件的其他投标人已无投标机会。
法律依据:《招标投标法》第18条第2款 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32条 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一)就同一招标项目向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
……
(七)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裁判案例:(2020)云0112行初33号
裁判观点:由于涉案工程二标段招标公告中对于所需要的入滇登记表是针对施工资质还是设计资质并未进行明确,因此,会使得未进行设计资质入滇登记的企业在看到此条件后即放弃投标,但第二次补遗公告中关于“仅要求施工资质的入滇信息登记,不要求设计资质的入滇信息登记”的内容使得不具有设计资质入滇信息登记的企业也具有了投标的资格。相比较可以看出,第二次补遗公告的内容涉及投标资格的变更,属于对实质内容的变更,已改变了招标公告中对投标人的资质要求条件。但在此时,投标已经结束,在补遗公告发布后,符合其他投标条件但未进行设计资质入滇登记的企业已丧失了投标的机会。《招标投标法》第18条第2款规定: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的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32条规定: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一)就同一招标项目向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七)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由此可见,本案中,在投标结束后又发布包含改变投标人资格要求的补遗文件的行为已排斥了潜在的投标人。更何况,补遗公告的发布并未进行公告,仅有参与投标人才能通过附件查看,有违招投标活动应当遵循的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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