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一巡法官会议纪要:合同标的物已使用情形下,购买人提出产品质量异议的认定
日期:2020-10-29
合同标的物已使用情形下,购买人提出产品质量异议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2018年第13次法官会议纪要)
【会议日期】2018年6月29日【主持人】张勇健
【出席法官】张勇健、奚向阳、钱小红、张颖新、曹刚、王毓莹、陈宏宇
甲公司(买方)与乙公司(卖方)签订《固定资产采购合同》,约定由甲公司向乙公司采购七台压力机,并约定相应的交货期限、安装验收流程以及付款安排。随后,乙公司逾期交货,甲公司亦逾期付款。甲公司以乙公司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请求解除合同及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定乙公司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支持甲公司请求解除合同及乙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虽诉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但甲公司收货后已投入使用一段时间且出产的产品并无质量问题,故改判不予支持甲公司解除合同及支付违约金之诉讼请求。现甲公司(买方)申请再审。
买卖合同标的物虽存在质量瑕疵,但已投入使用且产出产品合格,买方以质量问题为由主张解除合同并请求承担违约责任,应否予以支持。
甲说:买卖合同标的物质量问题不影响买方合同目的实现,买方请求解除买卖合同之请求应不予支持。案涉货物虽存在质量问题,但买方已经投入使用且产出产品亦无证据证明存在不合格情况,投入使用之时长亦超安装调试验收所需的合理期限,故应认定货物质量问题不构成足以影响买方合同目的实现。买方以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请求解除买卖合同缺乏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
乙说:买卖合同标的物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则买方依据合同约定解除合同之请求应得到支持,无论合同标的物质量是否影响买方合同目的的实现。虽然买卖合同中卖方出卖货物允许买方留存部分货款作为质保金,担保货物可能存在之潜在质量瑕疵,但质保金之性质不同于违约金,故买卖合同之标的物若存在质量问题,且不符合合同约定之标准,合同亦就特别约定相应的违约责任,如赋予买方合同解除权,则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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