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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情况
工程价款给付请求权是建筑工程承包人在建筑合同中所享有的最基本的权利。发包人在工程建设完成后,对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应当及时进行工程决算并支付价款。但在实践中,拖欠工程款的现象普遍存在,其数量之大、拖欠时间之长,已经严重影响和制约了建设企业的发展,更是对工程质量、工程进度以及劳动者权益造成了威胁。
为保障承包人的工程价款债权实现,《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该规定确定了建设工程承包人对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合同法》并没有规定这一优先权从何时行使以及行使的期限,这使优先受偿权的行使因缺少明确详细的法律规定在司法实践中面临一定的障碍。
为了明确对这一条款的理解与适用,督促承包人积极行使优先权,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6月20日公布《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批复》确定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的期限及起算时间,主要目的是为了促使承包人尽快行使其优先受偿权,维护交易安全,保护银行和其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但本条《批复》在实践中主要有两个问题需要研究及解决。一是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是否合理;二是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间是否合理。
关于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以及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期间的起算点的问题,民一庭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征求意见稿提出了两种方案:
方案一是: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一年,自承包人催告发包人给付工程价款期间届满之日起算;承包人未履行催告义务的,以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方案二是: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经讨论采纳了方案二。从逻辑上说,承包人请求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当是在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款而未给付之时,当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已届履行期时,承包人关于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才可能得到支持,相应地,届时主张优先受偿权才有意义,故《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
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计算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分期施工、阶段付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主张阶段性工程价款而合同仍在继续履行的,应以工程最终竣工结算后所确定的工程总价款的应付款时间作为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就整体而言,承、发包双方订立的施工合同尚处于履行期,双方当事人亦未明确主张解除合同终止履行,承包人主张阶段性工程款的付款时间作为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不应予以支持。
(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通常对工程价款结算事项予以约定,包括预算工程价款、工程进度款、竣工价款、质量保修金等支付方式、实现及数额等,应以工程最终的竣工总价款的应付款时间作为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因预算工程价款、工程进度款的支付都是在施工过程中,合同尚未履行完毕,承包人主张依据合同约定的预算工程价款、工程进度款的付款时间作为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不应予以支持。而质量保修金是指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或施工单位在工程保修书中承诺,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从应付的建设工程款中预留的用于维修建筑工程在保修期间和保修范围内出现的质量缺陷的资金。通常保修期满后,建设单位将质量保修金返还给施工单位。质量保修金系为保障工程质量而缴纳的,不属于本条规定应付工程款,因而不应以建设单位返还质量保修金的时间作为应付工程款的认定时间。
(三)建设工程价款的应付款时间能否经发包人与承包人协商而延长。实践中,通常会出现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结算期限届满后,因对结算价款存在争议仍就此事宜进行协商,最终对工程总造价、欠付工程款数额及付款时间达成新的协议。
该种情形是否导致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做相应顺延,存在不同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承、发包人任意延长付款时间会对发包人的其他债权人产生不利影响,不应准许以牺牲发包人其他债权人利益的方式,任由承包人作出付款期限上的让步。
另一种观点认为,从《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看,承包人就未付工程款对所承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系为保护承包人对工程价款的实际受偿,因此,在认定该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时,应当尊重承、发包人之间关于支付工程价款期限的约定。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承、发包人在施工合同之外另行签订的关于付款时间的协议,实际上系对施工合同的工程款数额及付款时间进行了变更,该协议除了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外,应当认定为有效,应付款之日即以另行约定的日期为准。但是为了避免发包人与承包人恶意串通,损害银行等发包人的其他债权人利益,人民法院应主动审查承、发包人的主观意愿及是否存在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如果确系一方原因,导致付款条件不能成就,双方协商一致另行确定了付款时间,不存在恶意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应认定对付款时间的约定为有效,优先受偿权的行使起算时间以协议确定的付款时间为准。反之,承、发包认恶意串通,目的是拖延银行抵押权的行使或其他损害第三人利益,则仍应以原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作为应付工程款之日,即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
从实务情况看,需要重点关注抵押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问题。如果承包人、发包人提起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诉讼,抵押权人可以有独立请求权之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如双方恶意串通以另行订立协议的方式拖延工程款支付及行使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抵押权人有权撤销该协议,并要求恶意串通的承包人和发包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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