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案例介绍:
2005年8月3日,勤十诚公司与北京嘉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铭公司)签订《嘉铭桐城买卖双方临时合约》以总价款706806元订购402号房屋,合同签订后支付给卖方232626元,余款48万元向住房贷款银行贷款支付。李福利于2008年取得402号房屋所有权证,双方认可402号房屋全部购房款包括首付款及按揭贷款均由勤十诚公司支付,现402号房屋尚有贷款本金未偿清,402号房屋由李福利居住使用,房屋所有权证及购房发票等相关票据原件由勤十诚公司持有。李福利主张占有房屋的法律关系是勤十诚公司赠与其购房资金,房屋应归其所有,并非勤十诚公司借名买房。
裁判思路:
当事人约定一方以他人名义购买房屋,并将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借名人实际享有房屋权益,借名人依据合同约定要求登记人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应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本案中,当事人之间虽没有借名买房的书面协议,但在案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勤十诚公司所述事实,勤十诚公司证明双方形成借名买房的合意举证更充分,更具有优势地位。李福利辩称因关系特殊及工作贡献,勤十诚公司向其赠与购房款,但其提交之证据材料不足以认定勤十诚公司与李福利就赠与购房款达成合意。
律师评析:
“借名买房”即将房屋登记在其他人名下,并约定房屋的所有权仍归自己所有的一种情形,现实生活中很多人欲通过借名买房规避因自身身份带来的购房限制,从而引发大量纠纷,是否签署借名买房合同并非认定借名买房事实的必要条件,本案中双方并未签署借名买房的书面合同,但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借名买房的事实,并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也未侵害其他广大符合购房资格的购房人的利益,因此可以认定借名买房的事实,借名人应实际享有房屋权益,可依据合同约定要求登记人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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