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已过期
对不起,网站已过期请及时续费
住房与城乡建设部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下称“全国人大法工委”)发出请示函,全国人大法工委作出《对建筑施工企业母公司承接工程后交由子公司实施是否属于转包以及行政处罚两年追溯期认定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法工办发[2017]223号,以下简称《意见》),其第一点认为“关于母公司承接建筑工程后将所承接工程交由其子公司实施的行为是否属于转包的问题。结合建筑法第二十八条、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以及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上述法律对建设工程转包的规定是明确,这一问题属于法律执行问题,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依法认定、处理。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现民法典七百九十一条)规定,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全国人大法工委没有在《意见》中直接认定为转包,主要考虑到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违法情形,例如:母公司将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子公司;母公司将工程转包或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子公司;母公司将建筑主体结构分包给子公司完成,接受分包的子公司再分包给孙公司;母公司投标、子公司签约,以及采取挂靠等多种违法情形
因此,仅仅用转包难以对该情形进行统一的定性,由此《意见》中才用到“根据实际情况依法认定、处理”的表述。
按照国税总局2017年第11号文第二条的规定(建筑企业与发包方签订建筑合同后,以内部授权或者三方协议等方式,授权集团内其他纳税人(以下称“第三方”)为发包方提供建筑服务,并由第三方直接与发包方结算工程款的,由第三方缴纳增值税并向发包方开具增值税发票,与发包方签订建筑合同的建筑企业不缴纳增值税。发包方可凭实际提供建筑服务的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额),是可以内部授权或者以协议的形式给子公司或者分公司进行施工的,前提发包方同意,可以直接进行发包方进行对接,开具税票,里面并未涉及到是全部工程、主体结构、地基基础、专业工程、劳务工程还是?好像都可以,再结合按照人大法工委的解释,则只能在合法的情况下。
不过按照住建部《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八条关于转包行为认定的第一种情形,则可以明确未转包行为,条文原文为: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其他单位(包括母公司承接建筑工程后将所承接工程交由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施工的情形)或个人施工的。
所以母公司中标,让子公司施工,如果不存在合法的专业分包工程,应认定为转包。
对不起,网站已过期请及时续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