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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最高法民再275号
《审计报告》系原告于诉讼前单方委托作出,但被告并未举示足以反驳其内容和结论的证据,且在原一审中明确提出不对损失提出鉴定申请,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审计报告》存在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原审判决将《审计报告》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并无不当。
通过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国丰公司存在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宝利公司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
首先,关于宝利公司的停产是否与国丰公司的违约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一、二审判决均认定,宝利公司停产系国丰公司违约从而使得宝利公司产生数千万元资金缺口所致,该认定具有事实依据,且符合钢铁产业的一般规律,本院予以采信。国丰公司主张宝利公司因自己的原因而停产,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宝利公司停产、复产期间的损失,属于因国丰公司的违约行为而造成的损失。
其次,国丰公司应当对宝利公司停产、复产期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第一,原一审、二审法院均支持了宝利公司复产期间的损失,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第二,宝利公司停产期间的损失,是国丰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的损失。根据《采购合同》第四条约定,宝利公司应保证加工的铁水必须供给国丰公司,第十条约定的结算方式“买受人每两天向出卖人支付一次货款”,再结合铁水生产需要大量资金购买原材料的行业特点以及双方此前存在的所谓“扶持”关系可知,国丰公司对宝利公司以国丰公司的回款维持生产是知悉的,如果国丰公司不支付货款超过一定的时间,势必引起宝利公司的停产。作为从事钢铁生产的专业公司,国丰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应当能够预见到这一结果。第三,宝利公司每天都在向国丰公司供应铁水。从《采购合同》约定的“铁水专供”“2天支付一次货款”“7天定价一次”可知,双方贸易往来十分频繁密切;而宝利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唐山国丰钢铁有限公司检斤单》能够证实宝利公司每天都在供应国丰公司铁水;此外,从《采购合同》中“铁水专供”的约定、结合铁水连续生产的特点,足以证明宝利公司每天供货。因此,原二审认定“宝利公司与国丰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了供货数量与供货周期,但并未约定具体的供货时间与数量,即合同并未约定宝利公司每天必须供应国丰公司铁水,宝利公司每天必须得到利润”是错误的。第四,停产与复产属于一个整体,复产期系恢复到停产前正常生产铁水量水平的期间,如果宝利公司不停产,就不会产生复产期的损失。原二审既然认定复产期损失“与国丰公司的违约行为存在因果关系”,那么停产期的损失与国丰公司必然也存在因果关系,国丰公司如果能够预见到宝利公司复产期的损失,也必然能够预见到停产期间的损失,按照此逻辑推演,停产期的损失也应予支持。故原二审判决的相关认定自相矛盾、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均存在错误。
再次,关于损失金额的确定依据。关于《审计报告》能否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问题,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审计报告》系宝利公司于诉讼前单方委托作出,但国丰公司并未举示足以反驳其内容和结论的证据,且在原一审中明确提出不对损失提出鉴定申请,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审计报告》存在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原审判决将《审计报告》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并无不当。而根据《审计报告》的核查结果,因停产、复产给宝利公司造成的损失为37625943.6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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