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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关于“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权利人”的规定,属于人民法院在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时,对案情进行形式审查的裁判依据,而执行异议之诉中,机动车虽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但审理时需结合全案案情,就异议申请人对案涉车辆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进行实质审查,未实际交付使用,不能仅依据该条规定即认定机动车的权利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民申61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白冬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华成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南七道**号德维森大厦*楼。
法定代表人:李小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志刚,广东商达(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牛凤午。
再审申请人白冬梅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华成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成峰公司)、原审第三人牛凤午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民终137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白冬梅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具体理由如下:(一)2014年3月5日,白冬梅与牛凤午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牛凤午名下的粤B×××××车辆归白冬梅所有,牛凤午配合过户,剩余贷款由牛凤午承担。离婚协议已经在民政部门备案。(二)本案债务形成于2014年下半年,属于离婚后牛凤午的个人债务。(三)自离婚后案涉车辆一直为白冬梅使用、维修、保养。综上,请求:1.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民终1377号民事判决;2.停止执行牛凤午名下的粤B×××××车辆,并即刻归还白冬梅;3.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均由华成峰公司负担。
华成峰公司、牛凤午未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白冬梅不服二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故本案的审查重点是白冬梅的再审申请是否符合上述规定,是否应当裁定再审。本案系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争议焦点是白冬梅对案涉车辆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权利人。该条规定属于人民法院在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时,对案情进行形式审查的裁判依据,而本案属于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涉车辆虽登记在牛凤午名下,但审理本案需结合全案案情,就白冬梅对案涉车辆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进行实质审查,不能仅依据该条规定认定权利人,二审判决以上述规定为依据作出裁判,适用法律确有不妥。
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属特殊动产,虽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其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然而,作为动产,其物权的变动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予以认定,即自交付时发生物权变动效力。故本案应以案涉车辆是否已完全交付给白冬梅,作为认定白冬梅是否对案涉车辆享有所有权的事实依据。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白冬梅与牛凤午协议离婚后,二人均曾缴交案涉车辆的保险;2017年4月27日牛凤午被实施拘留时,正驾驶案涉车辆;牛凤午在法院所作笔录中,也称其自2016年3月与白冬梅住在一起。案涉车辆是否完成交付缺乏明确的可识别外观,加之其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无法认定白冬梅是否实际取得了案涉车辆的所有权。白冬梅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牛凤午已将案涉车辆完全交付其占有使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不能认定白冬梅对案涉车辆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二审判决支持华成峰公司提出的继续执行案涉车辆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本院认为,二审判决适用法律虽有不妥,但判决结果正确。白冬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白冬梅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勇健
审 判 员 陈宏宇
审 判 员 王毓莹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杨清惠
书 记 员 潘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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