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国有企业签订的对赌协议中的股权回购条款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应当由国资管理部门审批生效的条款,不因未经审批而未生效
日期:2022-09-25
【裁判要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六条仅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等情形,必须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及报批,并不涉及股权回购事宜。《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三十条规定国家出资企业的合并、分立、增减注册资本、进行重大投资等重大事项,应遵守相关规定,不得损害出资人和债权人的权益,并无关于股权回购需经审批的规定。《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系关于国有股权转让的规定,若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须经政府批准;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等规定情形,均无股权回购须经批准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最高法民申2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龙蟠中路233。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兰凯,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云,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时代传媒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原南京时代传媒投资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龙蟠中路233号报业大厦8层820。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兰凯,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云,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汇金立方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渠门外大街31号263幢4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迪,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一审第三人:南京时代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凤舞路1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兰凯,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云,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南京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报业集团)、南京时代传媒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时代投资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汇金立方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汇金立方中心)及一审第三人南京时代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股份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苏民终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报业集团、时代投资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案涉股权回购属国有资产重大交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三十条及《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案涉股权转让合同未经审批,依法属未生效合同。江苏省盐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系列案件,与本案情形完全一致,但判决结果为股权转让合同未生效。故本案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备忘录》已生效,不仅适用法律错误,且与在先判例的裁判结果相反,属同案不同判。二、对赌协议由投资条款和回购条款共同组成,两个条款共同构成整体交易行为中的价格条款,应作为一个整体进行审批,不审批回购条款将构成对国资监管的规避。国有资产监管部门亦明确股权回购需要审批,价格要评估,本案回购条款由于未经审批而未生效。报业集团、时代投资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汇金立方中心提交意见称,一、《备忘录》未约定特殊生效条件,现行法律法规并未规定案涉股权回购事项需经批准生效,各当事人在签署《备忘录》及实际履行时,亦认可无需批准,故本案《备忘录》不属于需经批准才生效的合同。二、本案不构成同案不同判,报业集团和时代投资公司提交的案例并非指导案例,与本案案情并不相同,即便构成类案,也不能证明本案适用法律错误。三、《关于认购南京时代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增发新股的协议书》(以下简称《增资协议》)和《备忘录》是两个独立协议,报业集团和时代投资公司主张增资事项和股权回购事项都需审批方能生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报业集团和时代投资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备忘录》已生效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一、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10年4月30日,汇金立方中心等与时代股份公司、报业集团及时代投资公司签订《增资协议》,同日各方又签订《备忘录》,约定若时代股份公司在《备忘录》签署三年后未实现上市,汇金立方中心等应将其持有的时代股份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报业集团和时代投资公司,且约定了股权转让价格。经审查,《备忘录》中并无关于股权回购协议需经审批的约定,且该回购协议与案涉《增资协议》系相同主体于同一天签署,对于《增资协议》明确约定需经审批生效,而《备忘录》未作需审批生效的相关约定,应认定《备忘录》无需经审批生效,系当事人自愿对协议效力所作出的安排。报业集团向汇金立方中心发出的《关于南京时代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回购的函》提及报备原则,亦未提出关于审批生效问题,证明报业集团自身也认可案涉股权回购事宜无需审批,且在《备忘录》其他约定内容的实际履行过程中,报业集团等亦从未就协议效力问题提出过异议。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六条仅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等情形,必须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及报批,并不涉及股权回购事宜。《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三十条规定国家出资企业的合并、分立、增减注册资本、进行重大投资等重大事项,应遵守相关规定,不得损害出资人和债权人的权益,并无关于股权回购需经审批的规定。《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系关于国有股权转让的规定,若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须经政府批准;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等规定情形,均无股权回购须经批准的规定。
三、《增资协议》和《备忘录》系汇金立方中心与报业集团等主体同一天签订的投资和回购的协议,系针对不同事项的两份协议,并非同一协议,而且各方当事人对两份协议的效力作出不同安排和约定,对两份合同是否需经审批方能生效,具有充分的预见和预知。《增资协议》涉及公司增资问题,按照约定和相关规定履行了审批手续而生效。《备忘录》约定关于股权回购问题,在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未作出强制性规定时,各方当事人约定签署及《增资协议》经审批生效后发生效力,属当事人对股权回购协议效力的真实意思表示,二审判决依法认定《备忘录》已生效,并无不妥。另外,江苏省盐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系列案件,各方当事人在涉及股权回购的《股权转让专题会议纪要》中约定:“4.江苏省盐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按规定履行股权受让相关程序”,应属各方对股权回购协议需经审批后生效的约定和安排,而本案《备忘录》并无关于股权回购需经审批生效的相关约定,各方当事人也确认签订《备忘录》时均认为不需要审批,故本案与另案判决之间并不存在同案不同判的问题。
综上,报业集团、时代投资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京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南京时代传媒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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