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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据财产保全裁定采取相应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可供保全的土地、房屋等不动产的整体价值明显高于保全裁定载明金额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不动产的相应价值部分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但该不动产在使用上不可分或者分割会严重减损其价值的除外。据此,被保全的土地、房屋等不动产的整体价值明显高于保全裁定载明金额的,当事人可向法院提出申请解除或变更保全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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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全的期限及申请人在保全期限届满前有哪些救济措施?
《民诉法司法解释》对保全期限进行了明确界定,可用“存款1年、动产2年、不动产3年”的简单口诀记忆: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1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2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的期限不得超过3年。同时,对续行期限作出了界定: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续行财产保全的期限和逾期申请或不申请的后果作出了规定: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7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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