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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民事案件诉讼时效规定》第3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当事人(被告)在案件第一次一审审理期间,并未就诉讼时效提出抗辩,其在该案已经过二审程序发回重审后再主张诉讼时效已经经过,依据不足。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最高法民终489号
……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一)三元公司是否应向昌晋苑公司支付3.15亿元股权转让价款;(二)小常煤业是否应当分配利润以及如何分配利润;(三)三元公司是否应当就迟延支付4.5亿元股权转让款承担违约金、利息以及利息的具体金额;(四)昌晋苑公司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一)关于三元公司是否应向昌晋苑公司支付3.15亿元股权转让价款问题
1.虽然《补充协议书》使用了资产转让的表述,但合同各方当事人之间系股权转让而非资产转让法律关系。首先,作为名义上受让人的小常煤业公司并非《补充协议书》合同主体,亦未在合同上签字。其次,小常煤业公司系经由小常煤矿改制,双方构成权利义务承继关系而非资产转让关系。再次,早在《补充协议书》签订前的2009年11月,小常煤业公司就已经取得案涉采矿权,客观上无法发生资产转让的事实。根据《补充协议书》关于三元公司应向小常矿业公司付款及双方股权比例分配的约定,再结合山西煤矿整合的大背景和各方此前签订的《煤矿企业重组协议》《煤矿企业重组协议三方补充协议》以及小常煤矿和小常矿业公司未签字的《煤矿资产转让协议》等一系列协议,《补充协议书》属于股权转让合同。即小常矿业公司将其对小常煤矿的股权部分转让给三元公司并将公司更名为小常煤业公司,三元公司则以资产转让款的名义完成股权转让对价的给付。三元公司认为《煤矿资产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书》属于采矿权转让合同、并主张该合同因未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而未生效,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补充协议书》第一条“资产范围及价格”约定,1.转让资产价格15亿人民币,截至2009年11月30日(评估报告基准日),之后新增资产不在此范围,具体价格和移交双方在实际移交前协商。2.转让资产价格经协商一致,双方予以确认,其中70%作为小常矿业公司向新公司的出资,该出资额记入新公司章程,新公司成立后,新公司、股东及本协议任何一方均不得以实际价格与章程记载不符,对小常矿业公司行使抗辩权。第三条“转让借款的支付”约定,按双方约定的持股比例,三元公司占30%计算,应付小常矿业公司转让价款4.5亿元……。根据上述合同约定,昌晋苑公司持有小常煤业公司股权70%,三元公司持有小常煤业公司股权30%,三元公司应支付4.5亿元转让款的对价为30%的股权。此后,由于整合政策的要求,三元公司经工商登记持股为51%。三元公司应当向昌晋苑公司支付超出合同约定部分21%股权对价3.15亿元。
三元公司虽主张《煤矿资产转让协议》约定的资产转让款15亿元因未经省国资委或国资委授权的主体企业评估而无法确定,但小常煤矿和小常矿业公司未在《煤矿资产转让协议》签字、盖章,合同未成立。其后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则未再涉及该部分内容。在履行过程中,当事人各方亦未履行《煤矿资产转让协议》中关于报请相关部门审批的内容。三元公司按照《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向小常煤矿支付了相应的4.5亿元股权转让款。昌晋苑公司关于小常矿业公司之所以未在《煤矿资产转让协议》签字就是因为不同意该评估条款、故而在后续《补充协议书》中予以变更的陈述,与长治市郊区煤炭工业局的《会议纪要》载明的内容相印证,具有较强可信度和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补充协议书》关于“本补充协议对‘资产转让协议’变更补充部分,以本补充协议为准”的约定,上述15亿元为当事人确定的最终转让金额。三元公司关于资产转让款15亿元需经审批确定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元公司虽主张案涉股权转让应以其与长治市郊区财政局签订的《长治市郊区小常煤矿转让协议书》为依据,但长治市郊区财政局并非小常煤矿投资主体,上述协议亦无转让价款等合同实质性条款且长治市郊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会议纪要已确认该转让协议是为了帮助小常煤矿更换营业执照进行登记而签订。三元公司亦认可未向长治市郊区财政局支付过转让款。故三元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三元公司又主张关于小常矿业的资产应为核准后的8.3824亿元、其支付4.5亿元已经超过了51%的持股比例,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小常煤业公司是否应当分配利润以及如何分配利润问题
1.关于2011年利润分配问题。2010年11月1日,三元公司对小常煤矿实质性接管。2011年6月11日,三元公司向小常煤矿账户分三次支付共计4.5亿元。2012年2月11日,小常煤业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形成了《一届一次股东会决议》,全票通过了《关于山西长治郊区三元南耀小常煤业有限公司2010年和2011年利润分配方案》,股东三元公司和昌晋苑公司均签字盖章。利润分配方案的主要内容为:公司2011年度财务决算报告实现净利润788754967.66元……应分配红利总额为人民币773007472.21元,其中三元公司应分配203007472.21元,昌晋苑公司应分配570000000元。根据该利润分配方案,三元公司实际领取2011年红利1亿元。三元公司领取该笔1亿元系经小常煤业公司股东会议决议。昌晋苑公司要求三元公司返还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昌晋苑公司虽主张三元公司于2012年2月至8月才支付对价4.5亿元、2011年并未实缴或认缴出资、无权参与利润分配,但小常煤业公司原系小常矿业公司独立投资设立,三元公司向昌晋苑公司支付的4.5亿元,并非是对小常煤业公司的出资,而是受让小常矿业公司对小常煤业公司30%股权的对价。三元公司何时向昌晋苑公司付款,与是否向小常煤业公司出资并无法律关联。在前述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昌晋苑公司以三元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时间晚于股东会决议时间为由主张三元公司无权取得2011年利润分配,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2012年之后的利润分配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五条规定,“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本案中,根据《山西长治郊区三元南耀小常煤业有限公司章程》,制定小常煤业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系董事会的职责。而小常煤业公司董事会由7人组成,其中昌晋苑公司4人,且董事长系昌晋苑公司委派。但昌晋苑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所委派的董事长或董事曾经要求召开董事会讨论利润分配事宜,亦未举证证明三元公司存在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的行为。故一审判决昌晋苑公司关于利润分配以及三元公司返还分红款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此外,昌晋苑公司关于责令小常煤业公司依法提供2012年1月—2020年3月所余税后利润并支付2011年利润分配款1.03亿元的上诉请求均超出一审诉讼请求范围,本院不予审理。
(三)关于三元公司是否应当就迟延支付4.5亿元股权转让款承担违约金、利息以及利息的具体金额问题
《补充协议书》于2010年11月5日经小常矿业公司和小常煤矿签字生效。根据协议的约定,三元公司应付的股权转让款4.5亿元须按照“协议签订3日内”“资产移交3日内”“公司登记之日起7日”分三期向小常矿业公司和小常煤矿指定账户支付。但昌晋苑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已依照合同约定及时向三元公司提供指定账户,且由于彼时小常煤矿正在整合,小常矿业公司也面临着注销,三元公司未能及时完成转让款的支付存在客观原因。故三元公司于2011年6月11日向小常煤矿账户支付股权转让款并不存在明显过错。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昌晋苑公司此项诉求,并无不当。
(四)关于昌晋苑公司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三元公司在本案第一次一审审理期间,并未就诉讼时效提出抗辩,其在本案已经过二审程序发回重审后主张诉讼时效已经经过,依据不足。且由于受到整合政策的影响,本案昌晋苑公司与三元公司股权比例存在由70%、30%到49%、51%的变化过程,双方就此一直存在争议,昌晋苑公司并不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三元公司主张昌晋苑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昌晋苑公司、三元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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