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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5年11月25日,刘艳萍(出卖人)与周臣泽(买受人)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周臣泽购买涉案房屋,房屋成交价格208万元,家具家电、装饰装修及配套设施设备等作价60万元。同日,刘艳萍与周臣泽、链家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房屋成交总价268万元,刘艳萍应于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该房屋剩余贷款,最迟应于2016年1月30日前办理完毕解除抵押登记手续,违约金为房屋成交总价的20%;同日,周臣泽支付5万元定金,并按三方签订《居间服务合同》向链家公司支付了70200元中介费。网签之后因刘艳萍一直未解除房屋抵押使双方无法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而周臣泽2016年1月因社保断缴,五年之内不具备购房资格,无法购买涉案房屋。因此,周臣泽诉至法院,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要求刘艳萍返还定金5万元并赔偿房屋差价损失104.61万元、中介费70200元、五年内另行租房的损失51万元;刘艳萍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无需退还定金5万元,周臣泽应支付其违约金53.6万元。
裁判思路:
法院认为,截至庭审时,刘艳萍仍未办理完毕解除抵押登记手续,其迟延履行致使周臣泽丧失购房资格后无法再购买涉案房屋,周臣泽有权要求解除《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刘艳萍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而周臣泽并未证明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其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由此,判决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刘艳萍向周臣泽退还定金5万元、赔偿中介费70200元并支付违约金53.6万元。
律师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本案中,因房屋出售方迟延履行合同已构成违约,致使买受人因社保断缴而无法购买涉案房屋。而法院最终之所以未支持赔偿租房损失,是因为买受方完全有能力采取措施不让社保断缴,但并未采取相应的措施让自己具备购房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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