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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单位不履行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和资料的先合同义务,建设单位有权拒绝履行支付工程款的后合同义务,但利息结算应自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作出之日起起算。
【要点提示】
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施工完毕后,经常出现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申请单和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后,而发包人拖延验收,承包人主张利息的情况。但是如果承包人不履行提交竣工验收申请单和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的先合同义务,发包人无法组织竣工验收,也无法得知具体工程款项是多少。发包人在因承包人原因而使工程无法竣工验收,在承包人撤出施工场地后,进入工程是否属于擅自使用。多年后施工企业提起诉讼要求支付本金和利息,发包人是否需要支付利息?如果需要支付,利息计算时间从何时起算?
【基本案情】
2006年,B公司作为酒精生产型企业,为扩大企业生产规模,遂与A公司签订相关工程项目的施工合同。相关项目共涉及到18项工程,但仅有两项工程有书面施工合同,2份书面合同的价款分别为24.6万元、103万元,合计为127.6万元;合同竣工日期分别为2006年4月26日、2006年7月15日;其他16项工程无施工合同。签订合同后A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相关项目陆续完工,但因A公司工作人员的失误导致竣工验收材料丢失,相关项目一直为竣工验收,具体完工时间和具体工程数额无法得知。期间B公司基于自身对于工程款的预判,分批次支付相关款项给A公司。期间B公司多次催告A公司提交相关竣工资料以便于竣工结算,但A公司一直未提交。不得己2014年B公司要求A公司提交不全的施工资料并委托相关鉴定部门对工程量和费用进行了鉴定,之后签订部门出具了A、B公司均签章的鉴定报告,工程总额为3100000元,扣除B公司已经支付的2560000元,B公司尚欠A公司工程尾款本金540000元。A公司依据该报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给付本金和利息。
【争议焦点】
1、工程无法竣工验收的责任在谁?B公司是否属于擅自使用?
2、工程尾款未支付的责任在谁?
3、利息支付的依据和时间点问题。
【办案手记】
1、庭前分析
对于本案因为当事人委托时间与开庭时间非常近(委托时间距离开庭时间仅隔一天),律师经过对案件的认真分析和研究,提出如下意见:
首先,根据建筑法第61条的规定,建设工程只有经过竣工验收后才能交付使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建设单位不拨付工程款,不进行竣工验收。
竣工验收的前提条件是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和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这是其法定和约定的先合同义务,否则发包人无法阻止竣工验收,无法结算,也无法履行支付工程款的后合同义务。因此在本案中,该工程一直为竣工验收,而根本原因在于A公司,所以该工程属于一直未交付的状态。
其次,B公司不属于擅自使用。
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于发包人擅自使用的法律责任做了明确的规定,但我们分析认为擅自使用需要包含如下几方面内容:
(1)承包人已按法律规定、合同约定或者行业管理已履行完毕交付竣工验收资料的先合同义务。
(2)擅自使用的前提是工程项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
(3)发包人在承包人未交付的情况下提前使用;
(4)从时间上来讲,发包人提前占用需要持续一段时间;
(5)建设工程正式投入使用;
从上述五个方面来分析,擅自使用主要是针对于发包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在工程项目未竣工验收合格且无合法理由和依据的情况下使用的情形,发包人使用未竣工工程符合上述五个条件就应认定为擅自使用。
而本案中,实际情况却是A公司不提交竣工验收申请和资料,致使工程项目无法竣工验收,B公司作为生产型企业,不可能因为该事项而使工程项目一直处于闲置状态。
因而,B公司在此种情况下的使用属于擅自使用。
再次,工程尾款未结清的原因在A公司
最后,按照现行法律规定,B公司应向A公司支付利息,但是利息支付时间应自工程结算报告作出之日起。
2、法庭庭审
法庭庭审过程中,我方首先阐明B公司观点:愿意支付本金,但是不应支付利息。
我方的这一观点使得案件简单明了话,也即双方的争议焦点就围绕是否应担支付利息、支付的起算时间以及支付数额问题展开。
在庭审中,对方律师提出自2006年3月份开始计算利息。
我方律师当庭予以反驳: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此时所有工程还未开工,原告的这一要求即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完全是主观臆断。根据被告的付款时间,2份书面合同的工程款被告已经付清。16份口头合同的工程款因原告未履行提交竣工验收以及结算资料的先合同义务,被告有权拒绝履行支付工程款的后合同义务。
同时,我方提出,因原告没有提交竣工以及交付手续,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文)第18条第2项的规定,尾款的利息最早应从工程结算报告公布之日即2014年1月8号开始计算,但是因为原告一直未提交结算发票,致使尾款至今不能结清的责任完全在于原告。因原告的过错,应免除被告支付工程尾款的利息。
3、庭审后
庭审结束后,我方及时提交代理词,阐明自己的观点,法庭也部分采纳我方观点,但是认为利息应当自竣工结算报告作出之日起起算。
【裁判结果】
本案最终双方调解结案。B公司支付工程尾款540000元,并支付利息27000元。
【案件延伸】
通常情况下,建设工程未竣工验收是因发包人的原因,相关法律规定和17版示范合同文本等都对发包人不组织竣工验收进行规定,但是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未竣工验收以及在此情形下发包人使用的情形是否属于擅自使用,现行法律规定很少,在实践中也是很少见。司法解释一二对于该问题都没有进行规定,更多的时候法院为了案件审理简便,只要有发包人使用事实的,即认定为擅自使用,但真是如此?
在本案中,我们充分抓住了承包人负有提交竣工验收报告书和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的先合同义务和发包人在此情形下的适用不属于擅自使用这两点,使得案件朝着有利于当事人的方向发展,并最终使得利息计算时间从竣工结算报告作出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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