部分股权被冻结的公司不得增资扩股登记
日期:2020-12-30
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赵某的申请,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5)民保字第000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钱某持有的甲公司5%的股权,该裁定已于当日送达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并要求该局予以协助。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12月2日和2016年3月28日受理甲公司的注册资本变更登记申请并予以核准。
赵某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12月2日和2016年3月28日对甲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行为。
本案经区人民法院一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最终判决撤销案涉的行政行为。
关于上诉人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注册资本变更登记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规定,构成对本院冻结钱某股权协助义务的违反的问题。在诉前保全中,依照申请人的申请,对被申请人的股权进行冻结,目的在于限制被申请人对申请标的的处分,保持申请标的的财产价值及权利状态不受变动,使被申请人的偿付债务能力不被减弱,防止该部分股权价值灭失或减损,确保胜诉后判决的顺利执行。股权一经冻结,除禁止转移被冻结股权的权属或者对被冻结股权设定权利负担,即禁止转让与质押外,被申请人因股权而具有的收取红利、股息等财产收益权也将受到限制,具有的管理参与权,如影响股权估值,也不能继续行使。此时进行增资扩股,必然使被冻结的股权权利内容产生变动,如股权净资产估值、未分配的红利、股息等因股权比例的降低而减少,其管理权、参与权、表决权价值也相应降低,导致股权价值的贬损。因此,股权被冻结后,权利内容不能发生变动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权的应有之意。本案中,本院在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5)民保字第000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钱某持有的甲公司5%的股权,该裁定已于当日送达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并要求该局予以协助。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却于2015年12月2日和2016年3月28日受理甲公司的注册资本办更登记申请并予以核准,违反了其协助人民法院冻结钱某在甲公司股权的义务,其增资扩股变更行政行为违法。
一、关于公司股权被冻结后,公司还能否增资扩股的问题,结论不应当一概而论,而必须结合增资扩股是否会导致股权价值减损、进而是否会影响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实现进行判断,并在保证申请人的正当利益和股东的合法股东权利、公司的正常经营发展等价值取向中达到利益平衡。本案中法院关于“股权一经冻结,被申请人因股权而具有的收取红利、股息等财产收益权也将受到限制,具有的管理参与权,如影响股权估值,也不能继续行使”的观点有待商榷,股权冻结的效力应仅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明文规定,如“公司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或红利”、“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转让,不得设定质押或者其他权利负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办理该股东的变更登记、该股东向公司其他股东转让股权被冻结部分的公司章程备案,以及被冻结部分股权的出质登记”等,本案中法院认为股权被冻结时“具有的管理参与权,如影响股权估值,也不能继续行使”的观点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二、即使持有“在人民法院对股权予以冻结的情况下,公司登记机关不得为公司或其他股东办理增资扩股变更登记”,该结论也仅仅是针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变更登记行为。但考虑到工商登记仅是宣示性登记,而非设权性登记,因此即使公司登记机关不得为公司或其他股东办理增资扩股变更登记,也不必然否定民事上增资扩股协议的效力及增资扩股行为的效力。
三、对于申请执行人而言,为避免股权冻结后公司又增资扩股的法律风险,可以考虑与执行法院沟通,在协助执行书中明确“不得以任何形式减少、变更被执行人的出资比例和股权份额”,或者也可以考虑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为保全而非财产保全的方式解决这一问题。
四、对于被申请执行人或公司而言,如股权被冻结后有增资扩股的需求,应尽量保证征得申请执行人的同意,或者在不因增资扩股导致被冻结股权价值减损、损害申请执行人利益的前提下,与法院进行沟通,请求法院暂时解除对股权的冻结措施。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