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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与其他合同纠纷类案件最大的不同在于,一项工程通常并不只有两方主体,而是存在多方主体,例如专业分包人、劳务分包人、专业作业人乃至于实际施工人等等。特别是涉及到实际施工人的情形,如果实际施工人主体明确的话,那么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是没有问题。但如果该实际施工人又同时是一人有限公司唯一股东,后续施工过程中,该公司和该实际施工人均有所出现的情况下,那么提起诉讼,究竟是以谁为原告主张权利?是公司还是实际施工人?还有合同约定背书条款的情形下,该背书条款对于双方的影响有几何?承包人已经提出结算报告的情况下,发包人不认可,鉴定程序由谁来启动?周智建工房产团队将通过近期办理的一起案件为大家一一解读。
基本案情
1、2018年A公司经过招标程序中标B公司某项目装饰工程项目,中标价格3000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甲与A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施工其中部分卫浴等项目。甲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
2、甲同时是C公司唯一股东,A公司持有的合同文本是仅有甲在乙方处签章但没有加盖A公司公章的合同,而甲向法院提交的合同却是加盖A公司项目部印章并由项目部执行经理签章且甲在乙方代表人处签字的合同。
因A公司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所以A公司又让甲找了C公司和D公司两个公司签订材料购销合同,开具税票。
3、合同履行过程中,A公司标注的都是甲施工队,甲提交的自己的结算材料也是以甲施工队的名义。
A公司付款有的是给付现金、有的是打给甲、有的是打给C、D两家公司、有的是代付款。
4、A公司基本是按照合同约定的背书条款在收到B公司工程款同比例支付给甲。
5.A、B公司因为工程款结算发生争议,已经在诉讼过程中。
6、C公司提起诉讼要求A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
争议焦点
1、C公司原告主体是否适格?
2、是否已达到A公司应当向甲或者C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
办案手记之庭前分析
本案在接受委托阶段,A公司认为合同上没他们盖章,对他们没用,而且合同主体是与甲签订的,现在C公司起诉是错误的,应当让法院直接驳回去就行,现在他们跟B公司进行诉讼,等诉讼结束再跟甲进行结算给钱。我们团队在详细询问了整个案情后,经过商讨,我们认为本案并没有A公司认为的那么简单,并告诉告诉A公司需要有清醒的认知。
我们认为:首先,该案在C公司起诉后,A公司这边一直有人表示愿意沟通,不要庭前小瞧沟通这件事情,法官会有主观判断的,这对于A公司而言是极其不利的;其次,合同上虽然没有A公司盖章,但甲手中应该有证据予以证实其以C公司起诉是没有问题的(后续的诉讼也证明,甲拿出一份盖有A公司项目章的合同),特别是其是C公司唯一股东及法人的情况下,法院会不会认定为代理行为不好说;再次,根据合同相对性,即便有背书条款,如果在主体没有问题的情况下,A、B公司也未结算的情况下,A公司想仅凭此点挡住C公司的诉讼不一定完全会得到法院的支持;最后,按照最高院的观点,在承包人提出结算报告后,如果发包人不予以认可,是需要发包人启动鉴定程序,否则,很可能法院会支持承包人即本案C公司诉求。
本案没有经过正式开庭,仅仅是进行了庭前会议和证据交换程序,但基本上双方就是围绕着我们分析的问题展开。
我们向C公司表明:该案如果因为主体问题和背靠背条款驳回C公司诉求固然是好,但即便本案驳回起诉,双方之间的纠纷并没有解决,甲方以自己名义起诉,A公司最后仍然需要承担付款义务;如果没有驳回,A公司需要积极准备证据材料应诉。
办案手记之我们建议
我们建议,一是,一定要咬住合同双方是A公司和甲,并不是与C公司,A公司和甲之间商定并签订合同,其主体不适格;二是,根据付款情况和背对背条款的约定,主张C公司起诉付款条件不具备;三,若前两步抗辩不被法院所认可,那么诉讼中,可以考虑利用鉴定程序来延长庭审时间,为A、B公司之间的诉讼争取时间。
办案手记之法庭庭审
本案没有进入正式的庭审,进行了庭前会议和证据交换,我们明确提出两个抗辩,第一,主体问题,第二不到付款条件。双方针对这两个问题进行了证据交换,进攻和防守。
关于主体问题,C公司拿出一份盖有A公司项目部公章且自己在代表人处(没有加盖C公司公章)提交法庭,这是我们始料未及的,因为庭前阅卷和A公司告知及提供给我们的合同都是没有盖公章且有甲签章的合同,我们也大为困惑。后续询问当事人才得知A公司也是不知情,经询问签字人员才得知,系其私自加盖,该合同仅甲持有一份。我们结合两份合同的内容、双方签章的情况以及双方各自持有的证据(很多证据,包括原告自己提交的证据都能证实是甲施工队而不是指向C公司),向法庭阐明我们的观点;
关于背靠背问题,因为A公司付款情况基本是按照B公司给款情况进行支付,所以此问题,双方争议不大。
经过庭前证据交换,审判长在做了双方大量工作后,建议原告撤诉。
裁判结果
C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延伸
本案虽然对于原告会撤回起诉有预判,但该案如此快的解决,还是我们始料未及的。但对于该案所涉及到的三个问题,主体、背靠背条款以及鉴定问题,还是需要简要论述下:
1、关于主体问题
从公司法角度,法定代表人既是法人的代表人,也是法人机关的一种。很多情形下,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对外代表盖法人,其签字可以替代公司公章,特别是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情形下,该情况就更加普遍。无论是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还是九民会议纪要虽然对此有规定,但是各级法院对此的理解不一以及个案案情都决定案件会出现不一样的结果。本案甲作为C公司一人股东及法人,其签字的行为代表公司其实也无可厚非,特别是如果后续合同履行过程中大多以C公司身份出现,则本案我们关于主体的抗辩几乎是不可能被法官所认可。
从民法和合同法角度都强调合同双方到底是谁以及其真实意思表示。如果说本案仅仅是两份合同上还不好做完整判断的话,C公司与A公司提交的证据都更多指向甲,A公司欲与之进行交易的对象是甲而不是C公司,特别是甲提交法庭的证据——结算报告都显示是甲施工队,而不是C公司。
所以,如果仅有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合同,到底是代法人签订的合同还是法定代表人自己签订合同,一方面要考察合同内容,另一方还需要考察后续合同履行中,是不是公司在承受或者合同另一方是不是追认或者认可是公司行为。如果是,则合同约束主体是公司,如果不是,则约束的仅仅是法定代表人。
2、关于背靠背条款
背靠背条款现在有以下几种意见,第一种情形是直接认可背靠背条款的合法性与合理性,典型如(2014)济民五终字第182号重庆市智翔铺道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第二种是承认背靠背条款的效力,但对于承包人苛以较为严格的举证责任,要求承包人举证证明已积极向发包人主张权利而并未怠于行使,如(2014)三民终字第199号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与赵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第三种情形则是认为分包人应对发包人付款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如(2016)苏04民终0341号江苏天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吴光浩、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第四种情形是以约定不明为由,对承包人援引背靠背条款的抗辩不予支持,如(2016)鲁07民终2145号李树源与山东鲁潍地质勘查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第五种情形则是以违反公平为由直接否定背靠背条款的效力,如(2014)一中民终字第01260号北京东方信联无线通信有限公司与天津讯广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22条规定,背靠背条款合法有效,但总包人拖延结算或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的,分包人要求总包人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二)》第11条也做了规定,但并非严格意义上的背靠背条款,安徽高院是认可业主结算前提条款的效力的,即总承包人和业主的结算在合理期限内完成,则分包人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因而,通说是认为背靠背条款不违反法律规定,约定有效。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款,承包人已经积极向发包人主张,可以使用背靠背条款,承包人怠于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则不可以背靠背条款予以抗辩。
回归到本案,A公司按照B公司给付工程款的比例,同比例向甲进行付款,而且因B公司拖延结算,双方也已经进行诉讼,不存在拖延结算的情形,所以C公司起诉主张工程款的付款条件不达。
3、关于承包人庭审中提交结算报告,发包人不认可的鉴定启动主体问题
关于该问题,最高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民事审判信箱”中有关建设工程案件的问答(第69辑)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在需要通过鉴定确定工程造价的情形下,若一方提出了具体的工程造价数额,另一方对此数额不予认可但又不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该如何认定工程造价?”
最高院意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如果合同对于工程价款约定了固定价格,则按照合同约定确定工程价款即可;如果合同约定的不是固定价格,则可能需要通过鉴定确定工程造价。实践中会出现的情形:一方提出了具体的工程造价数额,另一方对此数额不予认可但又不申请鉴定,此种情形下,如何确定工程价款?我们认为,如果是承包人提出了具体的工程造价数额,发包人不予认可但又不申请鉴定的,可按照承包人提出的数额确定工程造价;如果是发包人提出了具体的工程造价数额,承包人不予认可但又不申请鉴定的,可按照发包人认可的金额确定工程造价,要避免出现简单驳回承包人全部诉讼请求的情形。如果双方都提出了不同的具体的工程造价数额又都不申请鉴定的,则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根据各自的诉讼地位、诉讼请求等因素确定由哪一方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
所以,发包人一定要对该问题有清醒的认知,切不可大意。如果既不认可承包人提出的数额,自己又不出具数额也不申请鉴定,法院很可能直接按照承包人请求数额予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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