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已过期
对不起,网站已过期请及时续费
【引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此规定沿袭了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的规定,但在起算点上,将原“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变更为“从发包人应付款之日”。
那么,问题来了,如何理解和确定“发包人应付款之日”?《解释(二)》未再细分,审判实践中认识也不尽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主办的《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的最新观点,可分别根据不同的情况予以确定,具体解读如下:
【权威解读】
一、自工程竣工之日或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算。理由是:工程竣工后,结算工程价款的条件已经具备,承包人应当及时主张工程价款,以稳定现有的法律关系。
二、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工程竣工结算后六个月内达成结算协议的,以结算协议确定的付款截止之日开始计算。
三、合同未履行完毕双方达成终止履行协议的,自协议约定的合同终止之日开始计算。
四、对于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未竣工而停建,双方未能达成复工协议,承包人可自合同解除之日起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五、对于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未竣工而停建,且双方未能达成复工协议的,承包人无权主张工程价款及优先受偿权。
六、在付款日之前或之后双方达成分期付款协议的,协议约定的付款日即为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款之日。理由是:新的协议约定已经变更原合同约定或者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发包人应付款日,此时承包人的优先受尝权应当自双方约定的最后一期工程款应付之日起计算。
【观点来源】
——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主编的《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78辑(2019年第2辑)第28-29页,原题《〈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解读与探索》,作者: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主审法官 肖峰、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四庭副庭长 严慧勇、法官助理 徐宽宝。
对不起,网站已过期请及时续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