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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12月30日,国务院总理李克强签署第724号国务院令,公布《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那么对于用工单位、用人单位、发承包单位、非法用工主体、农民工等主体影响几何?山东周智律师事务所房产建工法律部带你一起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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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例》保护的农民工有什么限制吗?
答:有,条例适用于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也就是说城镇居民就不适用该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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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例》的性质是什么?
答:《条例》属于行政法规,因此,正如前面所说,有关发包人工程款支付担保、人工费支付周期的规定,以及建设单位、总承包人或者被挂靠施工单位在一定条件下对农民工工资垫付义务的规定,由于未被同时规定在民事法律中,如果也未被约定在合同中,一般并不构成施工合同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义务,法院或仲裁庭不能仅据此作出民事裁判或仲裁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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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例》在落实各方责任、确保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方面作了哪些规定?
答:为确保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条例》明确了用人单位主体责任、政府属地责任和部门监管责任,主要规定了以下内容:一是明确用人单位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首要责任;二是落实地方人民政府属地监管责任;三是明确部门职责,实现部门协同联动;四是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组织按照职责依法维护农民工获得工资的权利,发挥新闻媒体普法宣传和舆论监督作用,引导用人单位增强依法用工、按时足额支付工资的法律意识,引导农民工依法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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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例》在坚持源头预防、规范工资支付行为方面,作了哪些规定?
答:规范工资支付行为是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源头。
《条例》坚持源头预防,主要规定了以下内容:
一是用人单位实行农民工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与招用的农民工书面约定或者通过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规定工资支付标准、支付时间、支付方式等内容。实行月、周、日、小时工资制的,按照月、周、日、小时为周期支付工资;实行计件工资制的,工资支付周期由双方依法约定。
二是农民工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通过银行转账或者现金支付给农民工本人,不得以实物或者有价证券等其他形式替代。
三是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与农民工书面约定或者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规定的工资支付周期和具体支付日期足额支付工资。
四是用人单位应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书面工资支付台账,并至少保存3年;向农民工支付工资时,应当提供农民工本人的工资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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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例》在明确工资清偿主体、实现全程监管方面,作了哪些规定?
答:明确清偿主体是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关键。由于企业生产组织方式和用工方式日趋复杂,有些情形下发生农民工工资拖欠后清偿主体难以及时确定,严重影响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快速解决。为此,《条例》做好与相关法律法规的衔接,对一些特殊情形下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清偿作了规定:
一是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招用农民工,农民工已经付出劳动而未获得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即由该单位或其出资人清偿。
二是用工单位使用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未依法取得劳务派遣许可证的单位派遣的农民工,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用工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
三是用人单位将工作任务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即由发包的组织与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
四是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应当依法予以清偿;不清偿的,由出资人依法清偿。
五是用人单位合并或者分立时,应当在实施合并或者分立前依法清偿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经与农民工书面协商一致的,可以由合并或者分立后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清偿。
六是用人单位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被责令关闭、被撤销或者依法解散的,应当在申请注销登记前依法清偿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未按规定清偿农民工工资的用人单位主要出资人,应当在注册新用人单位前清偿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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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建设领域是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重点,《条例》在这方面规定了哪些特别措施?
答:《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以工程建设领域为重点,明确了一系列治理措施。
《条例》在总结各地推行实践的基础上,围绕资金到位、按时拨付、确保发放等方面,全链条多环节进行规范,主要作了以下规定:
一是针对建设资金不到位问题,规定建设单位未满足施工所需资金安排的,不得开工建设或者颁发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建设项目的人工费用与工程款实行分账管理,建设单位按照约定将人工费用及时足额拨付至施工总承包单位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
二是针对工程建设领域欠薪问题,规定建设单位有权督促施工总承包单位加强劳动用工管理,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工资发放等进行监督,分包单位直接负责对所招用农民工的管理;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立维权信息告示牌。
三是针对施工企业劳动用工不规范问题,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对所招用的农民工进行实名登记管理;农民工工资推行由分包单位委托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并按照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或者以金融机构保函替代,专项用于支付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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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例》在加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的监督管理方面,作了哪些规定?
答:细化部门监管职责,是根治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内在需要。为此,《条例》在监督检查方面作出了一系列规定:
一是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对劳动合同签订、工资支付、用工实名制、工资专用账户、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工资、工资保证金存储、维权信息公示等情况加强监督检查。
二是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查处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时,经批准可以依法查询相关单位金融账户和相关当事人拥有房产、车辆等情况。
三是发生用人单位拒不配合调查、清偿责任主体无法联系等情形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请求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协助处理;对拖欠农民工工资涉嫌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审查并作出决定。
四是对用人单位开展守法诚信等级评价,建立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将用人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依法依规予以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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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例》在法律责任方面作了哪些规定?
答:为了确保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制度落地实施,加大对违法行为的惩戒力度,营造“不愿欠薪”“不能欠薪”“不敢欠薪”的社会氛围,《条例》在法律责任方面主要作了以下规定:
一是明确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法律责任,促使用人单位履行主体责任。违反规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也就是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向劳动者加付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赔偿金;涉嫌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及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对以实物或者有价证券等代替货币支付工资、未编制并保存工资支付台账、未向农民工提供工资清单、扣押或者变相扣押用于支付工资的社会保障卡或者银行卡等违法行为,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在对单位给予罚款的同时,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罚款。
二是突出工程建设领域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对施工总承包未按规定开设或者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未按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或者未提供金融机构保函。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未实行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未按约定及时足额拨付人工费用,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拒不提供或者无法提供工程施工合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有关资料等违法行为,规定了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中的一些违法行为,还规定了责令项目停工、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
三是明确政府部门监管不到位的责任,促使政府投资行为更加规范。政府投资项目政府投资资金不到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本级政府批准后,责令限期足额拨付所拖欠的资金;逾期不拨付的,对有关部门负责人进行约谈,必要时进行通报,约谈地方政府负责人;情节严重的,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发展改革、财政、公安等部门和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履行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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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工个人可不可以依照该条例规定起诉建设单位、总承包人或者被挂靠施工单位?
答:不可以。首先,民事诉讼的请求权基础只能来源于民事法律的规定,《条例》属于行政法规,其相关条文不应也不可能直接被作为民事诉讼的请求权基础;其次,《民法典》(草案三审稿)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尽管《民法典》尚未正式颁布,但是,合同相对性的突破只能根据法律的特别规定,已经成为法学界与法律界的共识,最后,根据立法法第八条(八)民事基本制度和(十)诉讼和仲裁制度的规定,民事基本制度和诉讼仲裁制度只能有法律才能指定,而条例属于行政法规不属于法律,现有法律也没有规定,农民工可以越过合同相对性主张权利;最后如果允许农民工个人向建设单位、总承包人或者被挂靠施工单位,则将使这些单位限于无休止的诉讼之类中去,这是不现实不科学不合理不经济的。因此,《条例》规定的建设单位、总承包人或者被挂靠施工单位对于农民工工资的先行垫付义务,只能被理解为是上述行政相对人在行政法上的义务,其义务的不履行,构成行政强制的基础。就行政法律关系而言,农民工属于上述行政相对人与行政机关之外的行政第三人,行政相对人基于行政法规对于第三人所为的义务性行为,不能当然地反向构成该第三人对于行政相对人作为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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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总承包人对分包人农民工工资的代付义务和先行垫付义务?
答:《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工程建设领域推行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委托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制度;第三款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根据分包单位编制的工资支付表,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直接将工资支付到农民工本人的银行账户,并向分包单位提供代发工资凭证。《条例》第三十五条还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因工程数量、质量、造价等产生争议的,施工总承包单位不得因争议不按照规定代发工资。因此,总承包人向分包人雇佣的农民工直接发放工资属于法定代付义务。总承包人未履行该法定义务,直接将包含分包人工费的分包工程款支付给分包人,而分包人未向其农民工及时发放工资的,由于总承包人的上述法定代付义务仅属于其行政法上的义务,法院或仲裁庭在民事案件处理时,不宜据此迳行判决或裁决总承包人向分包人的农民工支付工资。类似于对前述《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建设单位就农民工工资垫付义务的论述,分包人以垫付金额过高或者收款农民工对象错误提出抗辩的,法院或仲裁庭应当首先审查垫付依据是否为另案生效法律文件;如是,则分包人的抗辩不能成立;如不是,则法院或仲裁庭应进一步审查差错是否因分包人的过错引致。因分包人过错引致的,则分包人的抗辩不能成立,否则,应认定分包人的抗辩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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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包人未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承包人可否停工?
答:《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没有满足施工所需要的资金安排的,工程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依法需要办理施工许可证的,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由有关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罚款。因此,建设单位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可能作为建设单位具有满足施工所需要的资金安排、进而申领施工许可证的先决条件。发包人如果未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可能无法取得施工许可证,承包人有权拒绝无证施工。即便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不作为施工许可证申领的行政许可条件,不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仍构成发包人行政违法,承包人或其工作人员、农民工仍可以通过行政举报,要求行政机关查处,逾期不改正的,承包人将因发包人被责令停工而合法停工。
有必要指出,如果发包人未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但是已经获得施工许可证,或者未被行政机关依据《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查处,除非合同有特别约定,承包人不能因发包人上述行政上的义务不履行而直接进行停工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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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单位没有满足施工所需的资金如何处理?
答:没有满足施工所需要的资金安排的,工程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依法需要办理施工许可证的,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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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例如何保障建设领域农民工拿到工资?
答:首先,从合同和金融监管层面。合同层面:建设单位需要向施工单位出具工程款支付担保,并在施工合同中对于工程款计量周期、工程款进度结算办法以及人工费用拨付周期明确约定(施工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依法订立书面分包合同也是一样),人工费用拨付周期不得超过1个月。金融层面: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金融机构应当优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开设服务流程,建立欠薪预警系统。
工程完工且未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公示30日后,可以申请注销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账户内余额归施工总承包单位所有。
其次,人工费计量及支付。农名工应当实名登记,未签订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的人员,不得进入项目现场施工。
施工总承包单位配备劳资专管员,监督管理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审核分包单位编制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表,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应当建立用工管理台账,并保存至工程完工且工资全部结清后至少3年。
建设单位将人工费用及时足额拨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建设单位未及时足额拨付的,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再次,农民工工资支付的直接责任主体。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转包、分包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推行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委托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制度;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专项用于支付为所承包工程提供劳动的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
最后,保障方面。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立维权信息告示牌。
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因工程数量、质量、造价等产生争议的,建设单位不得因争议不按约定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施工总承包单位也不得因争议不按照规定代发工资。
工程建设项目违反国土空间规划、工程建设等法律法规,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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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单位能不能依据条例单独起诉农名工工资,或者提起包含支付农民工工资的诉讼或者仲裁请求?
答:对于该问题首先需要看合同有无明确约定,如果合同有明确约定,则法院或仲裁庭可就建设单位拖欠的人工费中农民工工资部分作出或先行裁判或裁决。
《条例》第29条规定了建设单位应及时拨付农名工资到专用账户,并规定,不及时拨付的,在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而第52条规定虽然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借拖欠农民工工资为名讨要工程款,但不妨碍施工单位单独主张农名工工资或者提起包含支付农民工工资的诉讼或者仲裁请求。
如果合同没有约定,则施工单位需要举证证实其人工费多少,例如招标合同中关于价格约定的材料、非招标合同关于报价的材料或者鉴定等都可以证实。但是施工单位需要注意第28条关于签订劳动合同和实名登记的规定,如果施工单位如不能提供有关农民工的劳动合同和实名登记文件,或者未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支付工资的,承包人的上述证据有可能不被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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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约定的工资支付周期超过一个月如何处理?
答:《条例》第24条规定,人工费用拨付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那么约定超过一个月,是不是就无效呢?
我们认为条例规定一个月的目的是保障农名工按月拿到工资,保障其权益。所以只要农名工按月拿到工资,其权益不受到损害,则无论承发包人如何约定都是合法的,也即该条例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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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建设单位的农名工工资先行垫付义务?
答:《条例》第29条建设单位如果因为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第35条规定,建设单位不得因与施工单位的争议不按照本条例第24条的规定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综合这两条可以认为,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即便有争议,在未有生效的司法裁判前,对于拖欠的农名工工资和人工费,建设单位是需要先行垫付,最终如何处理,看裁判结果决定建设单位是否需要追偿。如果不超过工程款的,则不必追偿;如果超过,则需要追偿。追偿可以另诉也可以反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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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总承包人对分包人农民工工资的代付义务和先行垫付义务?
答:根据国务院、住建部之前的通知、规定以及《条例》第31条的规定,工程建设领域推行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委托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制度;施工总承包单位根据分包单位编制的工资支付表,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直接将工资支付到农民工本人的银行账户,并向分包单位提供代发工资凭证;同时,施工总承包单位不得因与分包单位在工程上的争议不按照规定代发工资。
对不起,网站已过期请及时续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