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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执监106号
申诉人孙良芬因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黑龙江高院)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的(2016)黑执复5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
孙良芬与绥芬河市澳普尔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普尔投资公司)、绥芬河市澳普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普尔房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牡丹江中院)于2013年5月29日作出(2013)牡商初字第9号民事调解书。孙良芬于2014年3月13日依据生效的(2013)牡商初字第9号民事调解书向牡丹江中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额3000万元及利息。该院于2014年3月17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为澳普尔投资公司、澳普尔房产公司。2016年2月18日,孙良芬以第三人中信公司注册资金不实为由向牡丹江中院申请追加中信公司为该案被执行人。2016年3月31日,牡丹江中院作出(2014)牡法执字第26-2号执行裁定,追加中信公司为该案被执行人,并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对孙良芬承担责任。2016年4月11日,牡丹江中院作出(2014)牡法执字第26-3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中信公司银行存款共计4,600万元。
中信公司向牡丹江中院提出书面异议,申请撤销该院(2014)牡法执字第26-2号执行裁定,解除已对中信公司采取的强制措施。
牡丹江中院认为,2005年10月27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十万元。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第七十四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而中信公司并没有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没有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没有按照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第七条规定履行1亿元的出资义务。
综上,牡丹江中院于2016年6月8日作出(2016)黑10执异61号执行裁定,驳回中信公司的执行异议。
中信公司不服牡丹江中院(2016)黑10执异61号执行裁定,向黑龙江高院申请复议。
黑龙江高院认为,牡丹江中院以中信公司没有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没有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没有按照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第七条规定履行1亿元的出资义务为由追加中信公司为该执行案件被执行人确有不当,应予纠正。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注销原股东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的责任应由澳普尔投资公司承担,而非中信公司。牡丹江中院以此理由归责中信公司错误。
中信公司不是被执行人澳普尔投资公司的开办单位,而是通过股权转让方式成为澳普尔投资公司股东。牡丹江中院追加中信公司为该执行案件被执行人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撤销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10执异61号执行裁定;撤销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牡法执字第26-2号执行裁定。
孙良芬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2016)黑执复57号执行裁定,
围绕孙良芬的申诉事由,本院归纳本案焦点问题为:能否追加中信公司为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孙良芬承担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如果股东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可以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本案中,综合澳普尔投资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工商登记档案及其与中信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中信公司并非设立澳普尔投资公司的发起股东,而是通过股权转让方式继受成为澳普尔投资公司股东。中信公司受让澳普尔投资公司股权后,澳普尔投资公司注册资本仍为1亿元,中信公司并不具有继续缴纳出资义务。因此,中信公司并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所规定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不应追加该公司为被执行人。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29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孙良芬的申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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