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案例:行政机关对违法建筑实施强拆行为时造成的建筑材料灭失,是否要赔偿?
日期:2021-06-29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于鹏,男,195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跃从(系于鹏之女),女,198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锦葫路**号。
再审申请人于鹏因诉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龙港区政府)强制拆除并赔偿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辽行终135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春雨、审判员梁凤云、审判员张艳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于鹏向本院申请再审称:龙港区政府在实施强制拆除前没有履行催告义务,导致其举证能力被剥夺,故本案应由龙港区政府承担举证责任。且其已经提供了自己拥有顾景舟紫砂壶的证人证言以及购买托盘树莓和香椿树的证据等。涉案强拆行为给其造成了数百万元的巨大经济损失,原判只判令龙港区政府赔偿其32000元,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619万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受到损害的,依法有权要求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据此,行政机关对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实施强制拆除时,当事人只有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才能够获得行政赔偿;没有合法权益可保护的,不能获得行政赔偿。因强制拆除手段、方式不当,造成当事人在正常强制拆除情形下可回收、利用的废旧建筑材料灭失的,属于当事人的合法财产权益,依法应当予以行政赔偿。本案中,于鹏被强制拆除的房屋既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也未办理任何建设审批手续,属于违法建筑。龙港区政府未依法履行催告、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并向于鹏合法送达等程序,即实施了涉案强制拆除行为,违反法定程序。故龙港区政府应对违法强拆行为造成于鹏合法权益损失的部分予以赔偿。原审认定龙港区政府强拆行为违法,并判决龙港区政府赔偿于鹏被拆房屋建筑材料的成本价值,并无不当。在涉案房屋已被拆除,无法通过评估鉴定方式确定建筑材料合理价值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根据于鹏主张的该房屋建筑面积、购买及修缮的时间和价格以及现场录像资料,酌定该房屋建筑材料成本价,无不当之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四、八项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原审组织双方当事人到封存现场,并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对保全的物品进行了清点、返还,并针对水盆丢失以及保全的生活用品均有折旧的实际情况,酌定龙港区政府赔偿于鹏物品损失,亦符合客观实际。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于鹏主张其拥有顾景舟紫砂壶,但在龙港区政府向法院提供拆除现场的录像资料证明被拆除房屋内并没有该紫砂壶,于鹏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紫砂壶未在被拆除房屋内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未支持其关于赔偿紫砂壶灭失造成损失500万元的主张,并无不当。于鹏主张龙港区政府赔偿其托盘树莓和香椿树的损失,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龙港区政府在强制拆除于鹏房屋的同时对其主张的托盘树莓和香椿树进行了强制铲除,故原审法院未支持其该项主张正确。在本案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于鹏房屋院内存在水井及养鱼池并连同房屋一并被强制拆除的事实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未支持其赔偿水井和养鱼池损失的诉讼请求,亦无不当。
综上,于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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