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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九条至第十三条的规定,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应当符合以下主要条件和程序:建设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拟定征收补偿方案,市、县级人民政府对方案进行论证、征求意见、修改并及时公布;经过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征收补偿费用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房屋征收决定需依法公告等。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1240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绍光,男,195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宁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建宁县濉溪镇民主街12号
法定代表人:潘闽生,该县人民政府县长
再审申请人王绍光诉被申请人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建宁县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一案,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2015)三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驳回王绍光的诉讼请求。王绍光不服提起上诉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8日作出(2016)闽行终30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绍光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绍光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二审行政判决,并重新审理。其申请再审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⒈针对涉案的征地项目,征收部门未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未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征收补偿费用未足额到位、未专户存储、未专款专用;⒉被征收房屋一层为商业,二层以上为私有住宅,被申请人忽略了房屋的商住用途,不符合法律规定;⒊征收部门未对征收范围内的房屋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的房屋所有权证是权利人享有房屋所有权证明,对已登记房屋之性质、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应当以权证记载为准办理。综合以上,可以认定被申请人作出的建政(2015)3号房屋征收决定(以下简称3号征收决定)违法,理应撤销。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被申请人建宁县政府作出的3号征收决定是否合法。再审申请人王绍光的原审诉讼请求为撤销3号征收决定,判令建宁县政府重新作出征收决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第二项规定,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结合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建设项目涉及道路交通建设,且规划建设的道路经过涉案被征收房屋所在区片,属于因公共利益需要确需征收房屋的情形,建宁县政府作出3号征收决定,职权和事由均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九条至第十三条的规定,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应当符合以下主要条件和程序:建设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拟定征收补偿方案,市、县级人民政府对方案进行论证、征求意见、修改并及时公布;经过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征收补偿费用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房屋征收决定需依法公告等。建宁县政府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本案建设项目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规划要求;补偿方案制定程序合法,补偿标准未明显偏离市场价格,并无不当;涉案3号征收决定作出前已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征收补偿费用足额到位、专户专存、专款专用。此外,王绍光提出的房屋情况调查、房屋用途认定等问题,均系宜在征收决定作出后由有关部门实施的行为,不应作为评判被诉征收决定合法性的考量因素,原审法院认为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并无不妥。王绍光关于3号征收决定违法的再审理由,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依法难以成立。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综上,王绍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王绍光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晓滨
审判员 蔚 强
审判员 王 岩
法官助理 金诚轩
书记员 张 东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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