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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刘贵祥:关于金融民商事审判工作中的理念、机制和法律适用问题(此文系根据刘贵祥专委2023年1月10日在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整理形成)《法律适用》2023年第1期
相对人以无偿或明显不合理低价取得财产后,又将财产以无偿或明显不合理低价向第三人转让的处理。对此,实践中有债权人诉请撤销连环转让行为。撤销连环转让的主张有利于债权的实现,也有利于纠纷的一次性解决,但因民法典将撤销的对象限于“债务人的行为”,这一主张存在法律理解上的分歧。但在人民法院已经作出撤销债务人无偿或低价转让财产行为的生效判决后,债权人以相对人无权处分,第三人不符合善意取得条件为由,请求该第三人向债务人返还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三十九条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作者: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 编著
来源:中国民法典适用大全·合同卷(一)
在债务人有偿处分行为之下,债权人要行使撤销权,还需具备相对人知情的主观要件。这里所谓“相对人知情”,系指相对人知道债务人实施了有失公平的有偿处分行为。在债权人撤销权的两种情形中,撤销债务人的无偿处分行为并不要求受益人知情,而撤销债务人的有偿处分行为则需要受让人知情。这是因为,在无偿处分行为的情况下,受益人取得利益并未支付对价,在社会观念上属于意外所得。因债权人行使撤销权而消灭该无偿处分财产的行为,仅仅是使受益人丧失了意外取得的利益,并不发生其固有利益受损的问题。因此,没有必要要求受益人对此知情。否则,将不适当地限制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空间。而在有偿处分行为的情况下,受益人取得财产支付了对价。即使其对价有不合理之处,但在市场交易中的价格,本就是当事人自身所认可的价格。既然二者之间实施了交易,那就意味着二者对价格达成了一致。
因此,仅仅凭借不合理价格本身,并不容易对债务人的有偿处分行为进行价值评判。更何况,在这种情况下,善意受让人代表了整个交易秩序的安全,应该对其善意予以保护。只要债务人和受让人实施了二者互相认可对价的法律行为,且受让人不知道该行为会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就不应被动辄撤销。但是,如果受让人知道债务人通过不合理价格与自己进行交易,更知道该行为会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则其不再是善意,没有给予保护的必要,应允许债权人行使撤销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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