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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赔申26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庞永玲,女,汉族,1960年10月5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麟钦(系庞永玲之夫),男,汉族,1954年10月6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鄂陵,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廉州镇公园路**。
法定代表人李安洪,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忠远,县土地房屋征收服务中心法规股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业光,广西汇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庞永玲因诉被申请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合浦县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桂行赔终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案件现已审查终结。
庞永玲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采信《科园路项目青苗补偿明细确认表》和《房屋征收估价分户报告》认定补偿、赔偿数额,属于认定事实和采信证据错误。一、二审法院采信北政办[2014]100号《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海市辖区征地搬迁园林绿化苗木移植费标准的通知》,并按该文件规定的标准分别计算赔偿和补偿数额,属于适用标准错误。请求撤销本案一、二审判决,改判合浦县政府赔偿其被毁地上附着物损失57482元、被毁苗木损失151580元、苗木搬迁损失6540426.2元、、地上附着物搬迁损失546375元,共计6804125.7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二审法院未考虑庞永玲是否存在抢栽抢种及明显不合理的超密度种植情形,进而判断庞永玲的涉案财产是否应按合浦县政府在涉案征收项目当中制定的按“株”计赔,故本案可能存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形。庞永玲的部分再审申请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一、二审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宋楚潇
审判员 杨志华
审判员 刘艾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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