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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543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达安,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珑,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卓,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罗启坚,男。
二审上诉人(一审原告):广州市花都利宝时服饰配件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大布村爱民路自编1号。
法定代表人:陈达安,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伦国生,男。
再审申请人陈达安因与被申请人罗启坚及二审上诉人广州市花都利宝时服饰配件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宝时公司)、原审第三人伦国生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东高院)(2020)粤民终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达安申请再审称,(一)罗启坚无权处分案涉商铺,案涉商铺无法办证及过户,陈达安有权依据《房屋买卖合同》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款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等解除《房屋买卖合同》。
1.罗启坚据以取得案涉商铺产权的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佛中法执字第1168-3号、第1168-4号民事裁定属于错误民事裁定,罗启坚未取得案涉商铺,其处分案涉商铺是无权处分。陈达安一审提交的证据7、罗启坚一审提交的证据5均载明案涉商铺登记在肇庆市景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而非肇庆市金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诚公司)名下。(2004)佛中法执字第1168-3号、第1168-4号民事裁定将案涉商铺自金诚公司名下转移至罗启坚名下缺乏事实基础。二审法院未依陈达安申请调取上述裁定的原始档案材料以查明案涉商铺的权属情况,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二审法院认定罗启坚对案涉商铺享有产权,缺乏证据证明,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2.即使上述裁定没有错误,若上述裁定要求金诚公司履行的各项缴费义务尚未完成,罗启坚无法办理房产证及过户转让,其处分案涉商铺属于无权处分。上述裁定要求金诚公司缴纳登记费、土地出让金、契税等费用,若金诚公司未缴纳,则案涉商铺无法登记至罗启坚名下,进而无法登记至陈达安名下。罗启坚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费用已缴纳完毕,二审法院亦未依陈达安申请调取相关证据,却错误地认定该等费用应由陈达安承担。(二)陈达安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罗启坚未履行及无法履行全部合同义务,陈达安有权依据《房屋买卖合同》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和第四项规定,解除《房屋买卖合同》。1.根据《房屋买卖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约定,双方签订合同后,陈达安需向罗启坚支付定金100万元。罗启坚于2013年12月5日确认超额收到500万元款项。2.根据《房屋买卖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约定,罗启坚应在收到定金后10内办理完毕将案涉商铺登记至其名下的所有手续,而其至今仍未履行。3.根据《房屋买卖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约定,陈达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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