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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闽01行终730号王某诉鼓楼公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闽01行终7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196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诉讼代理人陈峰,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福新路**。法定代表人黄绍兴,局长。诉讼代理人萨百晖、董清洪,该局公职律师。
上诉人王某因诉被上诉人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8)闽0104行初30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8年5月15日16时许,被告民警对福州市鼓楼区达明路双抛桥一里16号7座701单元进行日常检查,发现该单元房内住客陈广奎是通过“蚂蚁短租”APP上在此处日租房屋,日租金为230元,该房屋为租客提供床单、被褥、一次性牙刷等日常用品,王某系该房屋的实际管理经营者。被告于次日予以受案,后对原告、陈广奎及林海瑛进行调查询问。2018年5月31日,被告告知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有权提出陈述和申辩。因原告放弃陈述申辩权,被告遂于同日作出鼓公(鼓西)行罚决字[2018]000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内容如前所述。该决定书于同日送达原告王某。原告王某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被告对本案涉及的违法行为具有管辖权及作出相应行政处罚的职权。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权益产生实质影响,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原告上述出租房屋的形式是否属于旅馆业的经营方式。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旅馆业经营方式是提供住宿服务,以“日”或者“小时”为单位结算住宿费用。原告系通过短租平台以日为单位结算住宿费,由原告提供床、被褥、一次性牙刷等日常用品,退房后由原告负责清理卫生,显然属于以旅馆业形式进行经营。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构成了未获公安机关许可擅自经营旅馆的违法行为。同时,被告在受案后即对相关人员进行调查询问,在处罚前告知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有权提出陈述和申辩,因此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上诉人王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主要理由为:一、上诉人出租自有房屋无须取得被上诉人的许可。上诉人出租的是其岳母遗留的房产,并非向第三人承租用于馆业经营。公民将个人房产出租,于法无须征得被上诉人许可,被上诉人将个人房屋出租纳入其行政许可范围属于滥用职权。二、上诉人无论通过线上还是线下、长租还是短租均不违法,不属于馆业经营。原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的处罚无法律依据,房屋出租平台是合法的,使用该平台的人却被认定违法,于法于理都不通。综上,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主要理由为:一、本案上诉人用于出租的房屋是以日或者小时为结算单位,还提供了众多一次性用品,是以馆业的形式进行经营,这与上诉人主张是以自己的房屋还是第三人的房屋进行出租并无关系。二、网络平台只是一个发布出租信息的平台,并未对出租行为的合法与否进行审核,也没有审核的权利,平台合法不代表在平台上所作的事都是合法的。
原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相关证据均经原审开庭质证。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对上诉人实施了在蚂蚁短租平台发布租房信息,以日为单位收取租金的行为并无争议,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对上述出租行为的定性,是普通的房屋租赁,还是可以等同于经营旅馆业。本院认为,上诉人的出租行为,主观上以营利为目的,在经营方式上,通过互联网平台发布租赁信息且与承租人未订立房屋租赁合同,并以日为计费单位提供临时住宿服务,均有别于普通的商品房租赁,被上诉人认为符合经营旅馆的实质要件并无不当。
被上诉人在受案后,依法启动调查程序,在处罚前告知上诉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保障了上诉人陈述、申辩的权利,其作出的拘留决定符合法律规定,量罚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论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小倩
审判员 杨 以
审判员 郑 鋆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林华
书记员潘晋洁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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