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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房改房”,是1994年我国实行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后的产物,国家根据职工工龄、职务、家庭人口等多种因素综合考虑后在房屋价值计算上给予职工的政策性优惠福利,实质上是对职工工资中没有包含住房消费资金的一种补偿,属于财产性权益。“房改房”不同于普通商品房,房屋价格不是单纯的市场价格。
许多年轻人对“房改房”的概念比较陌生,如何审理涉及“房改房”的继承纠纷,且看最高人民法院家事审判专家吴晓芳法官的权威解读。
【案情简介】
赵某与许某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后育有三子,即赵A、赵B、赵C。许某于2004年6月死亡,赵某于2004年12月出资4万余元购买其与许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承租(1987年)的单位“房改房”,2008年4月取得房屋所有权证。2008年10月,赵某至北京市某公证处立下遗嘱,内容为:上述房屋产权由儿子赵A和赵B共同继承,由赵A继承上述房屋70%的产权份额,赵B继承30%的产权份额。
赵某死亡后,兄弟三人因继承房产问题发生纠纷。赵A、赵B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确认对父亲公证遗嘱中所涉及的上述房屋享有继承权,其中赵A享有70%,赵B享有30%。赵C则辩称,赵某遗留的诉争房屋原系赵某和许某共同居住,并且是用双方共同存款购买,所以对于公证遗嘱中涉及许某的部分应当认定为无效。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诉争房屋是否为被继承人赵某的个人财产。综合本案证据,诉争房屋系用赵某与许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购买,虽然登记在赵某名下,但其中部分权益属于许某。对于赵某所立遗嘱处分许某权益的部分,应当认定为无效,该部分应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处理。
一审判决后,赵A、赵B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公有住房的承租、房改制度具有极强的福利属性,与合同法中的租赁及商品房买卖具有明显的区别。公房承租制度是我国在一定的历史条件下及特定的发展阶段中的福利制度,其福利属性表现为由夫妻一方承租,只缴纳少许的费用即可长期居住、使用,在后续的房改政策中可以成本价购买并通过折算工龄获得优惠。作为原承租人的父母去世后,其子女一般均可以继续承租并参加房改。本案中,赵某与许某自1987年开始承租诉争房屋,虽以赵某名义承租,但该项福利应属赵某与许某共同取得、共同享有。本案诉争房屋虽系赵某在许某去世后购买,但该房的权属取得毕竟不同于商品房的购买,系对原有福利的形态转化,不能简单地理解为由赵某单独所有,而应认定含有许某的部分权益。
综上,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赵A、赵B不服终审判决申请再审,再审法院认为原审对涉案房屋的分割处理并无不当,遂驳回赵A、赵B的再审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
“房改房”不同于普通商品房,其房屋价格不是单纯的市场价格。夫妻一方使用已故配偶工龄优惠购买的 “房改房”,考虑到从承租权转化为所有权之间的承继性,应将此类 “房改房”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法律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公房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的函的复函》([2000]法民字第 4 号)指出:“经研究认为,夫妻一方死亡后,如果遗产已经继承完毕,健在一方用自己的积蓄购买的公有住房应视为个人财产,购买该房时所享受的已死亡配偶的工龄优惠只是属于一种政策性补贴,而非财产或财产权益。夫妻一方死亡后,如果遗产没有分割,应予查明购房款是夫妻双方的共同积蓄,还是配偶一方的个人所得,以此确认所购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如果购房款是夫妻双方的共同积蓄,所购房屋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由于“与现行房改政策不一致”原因,该复函于2013年4月被废止。
【文章来源】
——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主编的《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74辑(2018年第2辑)第165—169页,原标题:《使用已故配偶工龄购买“房改房”纠纷的处理规则》,作者: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 吴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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